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張俊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俊欽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俊欽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俊欽現任職於姿吟行擔任送貨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合計共6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08,16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06,483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富邦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4% 、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4%、月繳12,000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支付命令、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790 ,871元、9,194元(合計800,065元),本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約7,112元【計 算式:(利息800,065元×4%×15年+本金800,065元)/180 期】。 ⒉良京公司:本公司截至1131年7月14日止之債權717,137元,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約6,375元【計算式:(利息717,137元×4%×15年+本金717,137元)/180期】。 ⒊元大資管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 ,563,553元。 ⒋和潤公司:截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公司590 ,780元未清償。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25,487元(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12,000元+台灣金聯資管公司7,112元+良京公司6,37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姿吟行擔任送貨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姿吟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806,4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 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合計共6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08,167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14號執行命令、郵局存摺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 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2,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4,9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及良京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5,48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元大資管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合計共6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 金額合計亦僅有108,16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 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80萬 餘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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