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郭明哲
- 代理人
-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70,5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每月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之子郭○源、郭○恩、聲請人配偶謝依純、聲請人之母郭劉美鳳之扶養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見本院卷第43、61、63、71、77、87、265頁),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847,946元(計算式:1,809,362元+17,519元+4,073元+12,859元+4,133元=1,847,946元),而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550,000元、311,300元申報為更生債權,與前開數額合計為2,709,246元(計算式:1,847,946元+550,000元+311,300元=2,709,246元),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三福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27頁),依其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按:依銀行轉帳額)合計為1,421,672元(計算式:53,128元+70,201元+52,870元+54,438元+52,240元+52,150元+52,930元+60,401元+61,365元+61,010元+57,560元+62,318元+57,485元+55,470元+66,387元+58,383元+61,620元+62,211元+61,461元+60,947元+57,207元+60,592元+63,604元+65,694元=1,421,6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9,236元(計算式:1,421,672元÷24≒59,2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現值共1,689,610元,且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9,602元(計算式:35,922元+12,350元+11,330元=59,60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壽字第1130069128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安達保字第113000861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至51、271、273至274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59,236元,其餘部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房地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故聲請人以此作為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郭劉美鳳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1,646元,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節,有郭劉美鳳之年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8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11頁),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胞妹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郭劉美鳳之費用,應以3,48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11,646元)÷2人=3,486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予採計。至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配偶謝依純,惟謝依純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0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提出配偶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即難認謝依純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尚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郭○源、郭○恩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撫養郭○源、郭○恩之扶養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2人=18,618元),逾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9,23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母親扶養費3,486元、子女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59,236元-18,618元-3,486元-18,618元=18,618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申報之更生債權合計約2,709,246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約12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709,246元÷每月18,618元≒14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8歲,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況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地各1筆及保單數紙,已如前述,總合聲請人工作能力加計財產狀況在內之償債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