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徐安傑
- 被告林賢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賢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賢呈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榮機器公司),每月薪資約35,65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29頁、第13 頁、第41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87,39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76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勤榮機器公司,每月收入約35,65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112年9月、11月、113年1月員工薪 資明細、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59頁)。然參諸勤榮機器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0年1月至113年2月之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87頁 ),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即工資清冊末月回推1年)加計獎金後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14,380元【計算式:38,440元×10月+39,440元×2月+獎金1,000元+獎金50,100元=51 4,3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865元【計算式:514,380元÷12月=42,865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8,444元【計算式:0元+2,362元+3 6,082元=38,44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3540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附件 、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9頁至第25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2月19日南南社字第113013147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2870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307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保職補字第113130065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63頁至第164 頁、第233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 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22元【計算式:膳食費9,500元+交通費 4,800元+醫療費576元+水電費等1,200元+電話費850元+汽機 車保險費796元+生活雜支4,800元+勞健保1,000元=23,522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5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債權人(本院按:僅有1名債權 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2月20日之債權總額為987,391 元,願提供聲請人「年利率百分之8、分100期、月付14,134元或1次結清1,029,144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37頁)。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2,865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5,789元【計算式:42,865元-17,076元=25,789元】,已足敷 清償上開每月分期還款之數額;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亦僅須約3年3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87,391元÷每月25,789元≒39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37歲( 見調字卷第13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再與債權人協調方案,並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聲請人名下保單尚有保單解約金,且有餘財從事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93頁至第197 頁),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償11,13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有所低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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