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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王偉為

  • 被告
    李佩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佩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佩靜自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962,73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任職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7,03 2元,名下僅一台99年6月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547573號函存卷可考,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7,03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尚屬適當。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81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聲請人之父未領取任何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547573號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用額各7,000元,與上開認定基準相較,其母每月 之扶養費用應以3,738元為準【計算式:(18,618元-2,814元-8,329元)÷扶養義務人2人=3,738元】,其父每月之扶養 費用7,000元則屬適當,可如數採計(計算式: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 ㈣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64,326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9,3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3,475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8,205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7,107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7,18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1,73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5,71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5,24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291,21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402,48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37,76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925,332元,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而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迄未具狀陳報債權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為258,0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具狀陳 報債權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為41,76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具狀陳報債權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為10,000元,總計為5,848,002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後, 僅餘19,218元(計算式:47,032元-18,618元-3,738元-7,00 0元=19,218元),依此計算,尚需約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48,002元19,218元÷12月≒25.3年,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捨棄)。衡諸債務人為00年0月生,現年將近45歲,距離屆齡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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