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桂美
- 被告陳傑即陳俊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傑即陳俊傑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59,945元,為清理債務,前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7,07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25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3號受理後,唯一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79,430元(其中本金31,433元),原擬提供債務人「分72期、零利率、月付500元、還款總額36,000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數額甚高,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原遠傳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本息131,367元;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票債務本息757,43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13-120、1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968,236元(計算式:聯邦銀行79,43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31,367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757,439元=968,236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6832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 顯示(本院卷第77-91頁),債務人自105年12月8日以後即未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則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工地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500元,每月上班19至21日,每日工作8小時,月收入為3萬元乙節(本院卷第109頁),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9頁),正值青壯之年,復無身心障 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收入數額既較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7,470元為高,堪信債 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3萬元為認定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4歲,長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1歲,次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9歲,三男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8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是該四名未成年子女均 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長女及三男戶籍現設於臺南市北區、長男及次女戶籍現設於花蓮縣,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長女及三男之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上限,且應扣除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本院卷151 頁),長男及次女之生活費標準則應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且應扣除花蓮縣低收兒 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以7,034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2人=7,03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四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250元(本院卷第27頁),均未逾上 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13,000 元=-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財產僅有現金存款不及百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傷 害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畫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1、121-129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3-103頁),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 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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