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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徐安傑

  • 被告
    郭耀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耀鴻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耀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凱基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2、每期清償5,34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 ,白天受僱於第三人李登豐經營之「上鼎豐企業社」擔任便當外送員,晚上受僱於第三人鄭羽純經營之「御膳房台南宅配晚餐」擔任員工,每月薪資合計約21,942元【計算式:14,256元+7,686元=21,942元】,雖名下財產尚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惟扣除個人必 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第37頁、第35頁、第63頁、第25頁至第3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以上積 欠債務合計約3,949,620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李登豐經營之「上鼎豐企業社」擔任便當外送員、鄭羽純經營之「御膳房台南宅配晚餐」擔任員工,每月薪資合計約21,942元,業據其提出蓋有「上鼎豐企業社」及李登豐章戳之員工在職書1紙、蓋有「御膳房台南宅配 晚餐」及鄭羽純章戳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各2紙為 證(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99頁、第197 頁)。復參諸上鼎豐企業社回函本院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聲請人時薪185元、每日工時3.5小時,113年7 月6日至8月25日因車禍在家休養,7、8月各僅上班5日,薪 資分別為4,100元、3,240元,113年9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3,238元、12,310元、13,610元、14,295元,扣除113年7、8 月未滿足月,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3,363元【計算式:(13,238元+12,310元+13,610元+14, 295元)÷4月≒13,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上 開「御膳房台南宅配晚餐」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39,186元【計算式:3,294元+7,686元+7,686元+8,360元+4,940元+7,220元=39 ,186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6,531元【計算式:39,186元÷6月=6,531元】。又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現值為282,10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9頁,調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 都住字第113245419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62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0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頁、第81頁、第8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19,894元【計算式:13,363元+6,531元=19,89 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 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土地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9,89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818元【計算式:19,894元-17,076元=2,818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凱基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 分之2、每期清償5,349元」之還款方案,有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 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2月4日之債權總額為1,087,369 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清 償9,061元【計算式:1,087,369元÷120期≒9,06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818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有系爭土地,固如前述,但價值僅282,10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57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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