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王偉為
- 當事人鄧詩翰(原名:鄧思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詩翰(原名:鄧思翰)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171,7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消費者,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薪資為64,25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可佐(見調解卷第57至58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22811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227618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64,25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每月逕行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4,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45,638元,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198,935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4,538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23,971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1,093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02,940元,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0,000元,債權人林思彤即恆宇理財顧問陳報債權金額為360,000元,債權人吳翊晴即合興當舖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00元,聲請人陳報債權人鼎坤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50,000元,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約3,061,477元,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5,638元按月攤還,約5年7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61,477元÷45,638=6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33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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