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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紫竹即林筵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林紫竹即林筵慧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紫竹即林筵慧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 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 周知,並分別於113年4月19日、113年8月19日以112司執消 債更康字第328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 報告書,函文於113年4月24日、113年8月28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30日陳報債務人收入微薄、精神狀況不佳,名下電動機車價值僅3,000元,同意轉 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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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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