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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蔣宜庭即蔣淑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鄒永展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雅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姿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曉雯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千雅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心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宜庭即蔣淑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2年12月14日解繳等 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185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7,18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查明屬 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㈥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1年5月懷孕及112年5月8日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已無再兼職打零工,謹提出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薪津明細表及產險跨售傭金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均僅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已無打零工之收入乙情,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津明細表、產險跨售傭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薪津明細表、產險跨售傭金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實領薪津數額、產險跨售佣金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是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0,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蕭0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蕭0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蕭0琳扶養費用為8,000元,惟蕭0琳自112 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9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239084200號 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74頁),是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蕭0琳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蕭0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蕭世筠 共同分擔後,應以6,038元【(17,076-5,000)/2=6,038】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0,874元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蕭0琳費用6,038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 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 年5月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 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 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7-18頁、第31-54頁、第135-163頁、第169-207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94-2 2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12年9月25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21253981號函、於112年11月10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3078490號函,回覆稱:①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②債務人未曾領取勞保局各項年金給付,僅於112 年1月申請勞保生育給付23,780元,另領取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共5日計925元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等語,足證債務人除曾領取勞保生育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取政府其他之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就前開領取勞保生育給付23,780元部分已於112年5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據實說明;至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925元 部分,或為債務人不復記憶等原因而漏未陳報,惟該筆給付並非債務人可固定領取,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本可不列入計算收入中,是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不會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明細/財產價值(新臺幣) 處 分 方 式 ⒈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268分之1約計579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27,185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款47元 ⒊ 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存款2,755元 ⒋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3,804元 附表二: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薪津、 產險跨售佣金明細表 薪津時間 (民國) 實領薪資 (新臺幣) 產險跨售佣金明細 (新臺幣) 112年5月 7,364元 3,046元 112年6月 12,885元 3,250元 112年7月 2,192元 1,863元 112年8月 3,900元 3,241元 112年9月 4,561元 5,031元 112年10月 0元 4,458元 112年11月 7,291元 5,336元 112年12月 5,371元 7,101元 113年1月 15,513元 1,778元 113年2月 7,752元 6,916元 113年3月 11,390元 5,019元 113年4月 2,448元 2,782元 合計 80,667元 49,821元 平均月薪 (80,667元+49,821元)/12月=10,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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