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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桂美

債務人
李王明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楷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理人
郭俊雄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三樓、五樓、八樓及00號一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十六樓、四十樓及四十一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王明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2年7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險資料,截至112年9月1日止集保帳戶有裕融1股、太設2股、元大金2股、中日7股,證券價值甚微,因認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依職權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堪可認定。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其他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於00年0月生,聲請清算前2年已71歲,雖育有3名子女,但子女認為債務人在馥汀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氏蝦捲有限公司打零工,有薪資收入,所以未支付債務人扶養費,直至債務人配偶於111年9月8日死亡後,子女擔心債務人,叫債務人不要再去工作,由3名子女每月合計給付債務人生活費約13,000元,債務人如需就醫,子女會視就醫情形另外給醫療費。債務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71元及租金補貼4,3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約8,000元,另須支付租金12,000元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係因債權人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於96年4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費浪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積欠信用貸款債務,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98,73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剩餘288,9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但無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年10月即因逾期繳款強制停卡,故無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消債條例除提供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脫免債務之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無新增消費,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惟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消費明細。法院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現金卡欠款,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還款紀錄。債務人是否免責,請依法審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原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債務人無信用卡消費行為發生。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1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12,038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8,912元,然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依本院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聲請時之收入所得應以其所陳子女每月提供2萬元,加計國民老年年金4,794元及租金補貼4,320元,合計29,114元為基準。又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情形並無變動,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佐以債務人於112年度僅申報元大金控股利所得1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71元及租金補貼4,3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43-147頁),並有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775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137、185-18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陳其子女每月提供生活費2萬元,加計老年年金5,071元及租金補貼4,300元,合計29,371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至債務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配偶過世後,子女於111年10月起才開始每月給債務人13,000元,並非2萬元,之前主張子女給予2萬元,係包含債務人配偶生前每月給予債務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其配偶李正博111年9月8日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7頁),然查,債務人在其配偶死亡後,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之112年9月2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之生活費用由子女給付,每月約2萬元(包含租金)」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117頁),核與債務人於本院改稱「債務人配偶過世後,子女於111年10月起才開始每月給債務人13,000元,並非2萬元,之前主張子女給予2萬元,係包含債務人配偶生前每月給予債務人5,000元」等語,明顯不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既已主張其子女每月給付生活費2萬元乙節,且經本院於准予清算裁定中所採認,自不能再容許債務人就其每月收入,在本件免責審查程序中任意翻異其詞,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查,債務人到庭陳述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另須支出租金含水電12,000元,共計2萬元等語,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在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得收入為29,37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尚餘12,295元(計算式:29,371元-17,076元=12,29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申報所得為290,403元、205,527元、1元,此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6頁),且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63-65頁),債務人於110年度及111年度申報馥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於111年度申報周氏蝦捲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又債務人於111年8月底自馥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111年7月底自周氏蝦捲有限公司離職,業據馥汀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在卷(消債清卷第221-239頁),而債務人於110年度全年度都有在馥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271頁),債務人亦到庭表示其於110年度整年都在馥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80頁),依上各節,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372,612元【計算式:(290,403元÷365日×210日)+2元+1元+205,527元+1元≒372,612元】。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即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核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2,195元為上限【計算式:109,626元(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生活費為15,965元×6個月又26天≒109,626元)+204,912元(111年度全年生活費為17,076元×12個月=204,912元)+87,657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生活費為17,076元×5個月又4天≒87,657元)=402,195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僅於上開計算範圍內,為可採憑,超過部分,不予採認。

㈦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雖全未受償,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372,61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402,121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72,612元-402,195元=-29,583元),核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消費明細;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本院卷第6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債務人110年6月至112年6月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7-125頁),但帳單內未見任何消費項目,自無法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⒉全體債權人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說明,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未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及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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