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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桂美

債務人
耿茉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四樓 之0
代理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十五、十七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七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耿茉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2年1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台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金,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存款共7,936元,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結清款共4,125元,編號4所示股票證券價值為34,770元,總計46,831元,經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現金46,831元到院(本院卷第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46,831元予全體債權人,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6,831元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6,831元,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未到場,但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自法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仍任職於安安企業管理社擔任衛教師,截至112年12月止薪資收入共255,530元,但自113年1月1日起改擔任衛教工,113年1月、2月之薪資分別為27,095元、26,035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未為任何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適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無消費,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薪資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有餘額13,224元,應可合理推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有餘額317,3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46,83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請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98年2月轉銷呆帳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兩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應不免責。另請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僅2,437元,應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46,831元,應為不免責。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㈩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可處分所得應為226,476元,高於本件清算財團總額46,83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又本件債務已於97年間全部到期,故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無消費明細。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2年4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任職於安安企業管理社擔任衛教師,而自113年1月1日起擔任衛教工,112年5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30,3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7,095元、113年2月薪資為26,035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97-199頁)。查,依本院調取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7-57頁),債務人之勞保於112年12月31日自投保單位安安企業管理社退保後已無投保紀錄,且目前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300元,核與債務人自陳其112年5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30,3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1頁);佐以債務人未領取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且迄至113年3月6日止,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老農津貼、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11419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4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7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30,30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主張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93頁),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㈣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得收入為30,3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尚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元-17,076元=13,22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依債務人陳報,其於該段期間止任職於安安企業管理社之薪資共計706,800元(計算式:109年12月25,200元+110年度348,300元+111年1月至11月333,300元=706,800元),加計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股利3,420元,及行政院110年度疫情紓困補助1萬元,及存款4,092元,共計724,312元(本院卷第192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24,312元,應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17,076元核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94,282元為上限【計算式:14,866元(000年00月生活費)+191,580元(110年度全年生活費為15,965元×12個月=191,580元)+187,836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生活費為17,076元×11個月=187,836元)=394,282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上開金額計算(本院卷第193頁),堪認為合理。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24,312元,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4,282元,尚有餘額330,030元(計算式:724,312元-394,282元=330,030元);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已受分配總額為46,831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0,030元,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283,199元(計算式:330,030元-46,831元=283,19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ㄧ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台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家庭型)、1單位,繳費期滿,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無處分實益。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存款6,936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46,831元到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存款1,000元  3 臺灣企銀結清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結清80元   板信商業銀行結清104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結清39元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結清8元   寶華銀行結清3,586元   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結清92元   大安商業銀行結清55元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結清33元  4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債務人變賣所得金額為34,77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本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8,306 7.40% 3,467 24,422  20,955 81,661  78,19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4,346 14.76% 6,914 48,712  41,798  162,869  155,95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098 5.21% 2,437 17,194 14,757  57,420  54,98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5,587 26.21% 12,273 86,501  74,228  289,117  276,84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603 13.90% 6,509 45,874  39,365  153,321  146,8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032 12.67% 5,935 41,815  35,880 139,806  133,87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251 2.29% 1,072 7,558  6,486 25,250  24,17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632 8.53% 3,996 28,152  24,156  94,126  90,13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8,095 9.03% 4,228 29,802  25,574 99,619  95,391  總計 5,515,950 100% 46,831  330,030  283,199 1,103,189 1,056,35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724,312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94,282元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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