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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淑惠

債務人
杜俊儀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杜俊儀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等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3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母親失智的狀況日趨嚴重,致經濟壓力增加,生活品質很差,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2,468元、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財產等節,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至63、69至73、293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2,468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6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應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杜黃秀端,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節,本院審酌杜黃秀端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於109、110年均無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節,惟房地現值金額僅586,285元等節(見更字卷第67、185至227、287至291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杜黃秀端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扣除杜黃秀端每月國民年金4,540元,並算入尚有姊妹1人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268元【計算式:(17,076元-4,540元)2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杜黃秀端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32元【計算式:22,468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184元【計算式:13,466元×24月】及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後,餘額為72,048元【計算式:539,232元-323,184元-144,00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6,332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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