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施淑美
- 被上訴人
-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建
- 被上訴人
- 李盈威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審裁定與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