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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葉淑儀張麗娟吳彥慧

上訴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順長
訴訟代理人
吳良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承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吳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女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女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胡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吳罔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浚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品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三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法定代理人
吳忠怡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法定代理人
吳雅淨
法定代理人
吳清洲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彬
法定代理人
鄭振興
法定代理人
鄭秀金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法定代理人
鄭秀鑾
法定代理人
胡水源
法定代理人
鄭晉堂
法定代理人
鄭素珍
法定代理人
胡素秋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川
法定代理人
林河棋
法定代理人
林瑞英
法定代理人
林瑞玉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聰
法定代理人
王志雄
法定代理人
翁王麗卿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珠
法定代理人
王素鳳
法定代理人
王燕華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法定代理人
許惠雯
法定代理人
許惠淳
法定代理人
鍾慶洲
法定代理人
張鈞翔
法定代理人
張鈞閤
法定代理人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告知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日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關於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視同上訴人張鈞翔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視同上訴人張鈞閤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被上訴人張育彰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視同上訴人吳訓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吳火炎之繼承人吳水波、楊清貝、吳春山、吳春明、楊勝傑、楊千慧、吳雪幸等7人業已就吳火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6辦理繼承登記,由吳水波1人繼承,且吳水波業就該應有部分4/36及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6出賣予視同上訴人張鈞翔、張鈞閤(亦即,張鈞翔、張鈞閤各就上開土地取得應有部分2/36),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鈞翔、張鈞閤據此具狀聲請由其等承當訴訟,有張鈞翔、張鈞閤提出之聲請狀暨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245至261頁),吳水波、楊清貝、吳春山、吳春明、楊勝傑、楊千慧、吳雪幸等7人對此並無爭執,又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張育彰已表示同意由張鈞翔、張鈞閤承當訴訟(簡上字卷第316頁),則張鈞翔、張鈞閤依上揭規定,聲請由其等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吳水波、楊清貝、吳春山、吳春明、楊勝傑、楊千慧、吳雪幸等7人即脫離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二、除吳順長、吳良港、胡水源以外之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育彰(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及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外,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58、959土地),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958、959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958、959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併參考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及面積,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吳奇生(下逕稱姓名)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外,略以:原判決分割方案未考量吳奇生、吳良港、吳順長、吳素麗均不同意拆除建物,且未補償其等建物之拆除損失,不符合分割公平原則。故主張應保留坐落系爭958、959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吳良港所有,下簡稱87-1建物)、同市區○○○0000號建物(吳順長所有,下簡稱87-2建物)、同市區○○○0000號建物(吳奇生、吳素麗共有,下簡稱87-3建物),就系爭958土地,由吳良港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由吳順長取得附圖二編號B1部分、由吳奇生及吳素麗取得附圖二編號C1部分並維持共有、由張育彰、張鈞翔、張鈞閤取得附圖二編號D1、E1、F1部分並維持共有;就系爭959土地,由吳良港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由吳順長取得附圖二編號B2部分、由吳奇生及吳素麗取得附圖二編號C2部分並維持共有、由張育彰、張鈞翔、張鈞閤取得附圖二編號D2、E2、F2、G、H、I、J及其餘空地部分並維持共有,並由上述取得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乙方案)。

㈡視同上訴人吳良港、吳順長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主張略以:同意吳奇生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吳素麗於原審答辯略以:與吳奇生、吳良港、吳順長之意見相同,如果要分割,希望保留建物。

㈣視同上訴人張鈞翔、張鈞閤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主張略以:同意張育彰之分割方案,且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視同上訴人鍾慶洲、吳訓忠於原審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且不堅持保留建物,同意張育彰之分割方案。

㈥視同上訴人胡水源於本院主張略以: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視同上訴人王燕華、王麗卿、王素鳳、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於原審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958、959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至第7項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如上所述,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958、959土地依乙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958、95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58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並未作為道路使用,其上坐落有87-1建物、87-2建物、87-3建物、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87-4建物)、臺南市○○區○○○00號建物(下稱88建物);而系爭959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958、959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系爭958、959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958、959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審認張育彰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58、959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58土地北臨南122道路,南臨系爭959土地,系爭958、959土地其上有87-1建物(吳良港稱為其所有,即附圖二編號A1、A2)、87-2建物(吳順長稱為其所有,即附圖二編號B1、B2)、87-3建物(吳奇生、吳素麗稱為其等共有,即附圖二編號C1、C2)、87-4建物(訴外人吳水波稱為其所有,即附圖二編號D1、D2)、88建物(吳訓忠稱為其所有,即附圖二編號E1、E2);系爭959土地上除上開5棟建物之外,另有1棟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張育彰稱由其占有使用,即附圖二編號G)、87-4建物增建部分(訴外人吳水波稱為其所有,即附圖二編號H)、臺南市○○區○○○000號建物暨廁所(鍾慶洲稱由其占有使用,即附圖二編號I、J),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本院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就分割方法認無保留上述建物必要之理由外,並審酌張育彰主張之甲方案,取得土地之人即張育彰、張鈞翔、張鈞閤、鍾慶洲、吳訓忠就系爭958、9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738/864,其比例均已達約百分之85.42,且張鈞翔、張鈞閤於本院明示同意甲方案,鍾慶洲、吳訓忠亦均於原審表示不堅持保留建物而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堪認甲方案應符合系爭958、959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占多數之共有人意願;又附圖一編號甲1及甲2、乙1及乙2、丙1及丙2、丁1及丁2各分配予相同之人,得通行至聯外道路,亦有助於日後之規劃利用,符合系爭958、959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反觀吳奇生、吳良港、吳順長所主張之乙方案,係就其等主張各自所有或共有之87-1、87-2、87-3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依使用現況各分配予其等,僅以其等之使用現狀為其分割方案之標準,忽略系爭958、959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用及其他共有人稱不保留建物之意願;此外,吳奇生、吳良港、吳順長、吳素麗所欲保留之87-1、87-2、87-3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證據顯示符合現有建築法規,倘採乙方案為分割,難認符合系爭958、959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吳奇生、吳良港、吳順長、吳素麗就系爭958、9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54/864(不包含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其比例均僅約百分之6.25,倘採乙方案為分割,亦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上所述,應認系爭958、959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58、959土地依甲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達其應有部分比例,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958、959土地進行鑑價,張鈞翔、張鈞閤、張育彰、吳訓忠各應依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由張鈞翔、張鈞閤、張育彰、吳訓忠各應依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鈞翔、張鈞閤就系爭958、959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是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958、959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均移存於其抵押人即張鈞翔、張鈞閤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張育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58、959土地,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然而,原由吳朝欽之繼承人繼承之系爭958、959土地應有部分各3/36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簡上字卷第277至308頁),且被繼承人吳火炎之繼承人繼承系爭958土地之應有部分4/36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簡上字卷第249頁),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即命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育彰就此部分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另原審漏未審酌許家銘、許惠雯同為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吳朝欽所遺系爭958、959土地應有部分各3/36,且未及審酌吳水波就其繼承系爭958土地應有部分4/36及自己就系爭959土地應有部分4/36均已移轉予張鈞翔、張鈞閤並經其2人承當訴訟等情,而採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予以分割,尚非妥適,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認系爭958、959土地採甲方案分割,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中上訴人聲明之分割方法雖為本院所不採,仍由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58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959土地應有部分 1 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即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森茂、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許惠雯、許惠淳共47人 公同共有3/36 公同共有3/36 2 吳良港 3/144 3/144 3 吳奇生 3/288 3/288 4 吳素麗 3/288 3/288 5 吳順長 3/144 3/144 6 張鈞翔 269/864 269/864 7 張鈞閤 269/864 269/864 8 吳訓忠 5/54 5/54 9 鍾慶洲 4/36 4/36 10 張育彰 1/36 1/36
附表二: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甲1 25.17 分歸張鈞翔、張鈞閤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張鈞翔:1/2 張鈞閤:1/2 甲2 59.31 分歸張鈞翔、張鈞閤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張鈞翔:1/2 張鈞閤:1/2 乙1 24.55 分歸鍾慶洲取得。  乙2 59.93 分歸鍾慶洲取得。  丙1 22.98 分歸吳訓忠取得。  丙2 57.78 分歸吳訓忠取得。  丁1 39.19 分歸張育彰、張鈞翔、張鈞閤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張育彰:24/466 張鈞翔:221/466 張鈞閤:221/466 丁2 583.29 分歸張育彰、張鈞翔、張鈞閤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張育彰:24/466 張鈞翔:221/466 張鈞閤:221/466 
附表三:張鈞翔應補償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鍾慶洲 50,191元 2 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即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森茂、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許惠雯、許惠淳共47人 807,311元  3 吳良港 201,828元 4 吳奇生 100,915元 5 吳素麗 100,915元 6 吳順長 201,828元 
附表四:張鈞閤應補償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鍾慶洲 50,191元 2 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即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森茂、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許惠雯、許惠淳共47人 807,311元  3 吳良港 201,828元 4 吳奇生 100,915元 5 吳素麗 100,915元 6 吳順長 201,828元 
附表五:張育彰應補償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鍾慶洲 5,254元 2 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即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森茂、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許惠雯、許惠淳共47人 84,501元 3 張鈞翔 5,289元 4 張鈞閤 5,289元 5 吳良港 21,125元 6 吳奇生 10,563元 7 吳素麗 10,563元 8 吳順長 21,125元 
附表六:吳訓忠應補償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鍾慶洲 5,997元 2 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即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森茂、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許惠雯、許惠淳共47人 96,463元 3 張鈞翔 6,038元 4 張鈞閤 6,038元 5 吳良港 24,116元 6 吳奇生 12,057元 7 吳素麗 12,057元 8 吳順長 24,116元 
附表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即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森茂、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許惠雯、許惠淳共47人 連帶負擔3/36 2 吳良港 3/144 3 吳奇生 3/288 4 吳素麗 3/288 5 吳順長 3/144 6 張鈞翔 269/864 7 張鈞閤 269/864 8 吳訓忠 5/54 9 鍾慶洲 4/36 10 張育彰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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