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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福來

聲請人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聲請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相對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623,52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1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所出具之公證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1072、1073、1074、1075、1076、10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及林崑海之繼承人。惟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經核系爭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69,359,800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應為69,359,800元,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既僅有10分之4之應有部分,則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屋10分之4應有部分,則相對人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387,196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為69,359,800元×4/10×5%=1,387,196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推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利益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4,623,524元(計算式為1,387,196元×3又4∕12=4,623,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623,524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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