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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高豔於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供擔保,並經聲請人提存(105年度存字第790號)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聲請,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今因前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即將於113年9月26日到期,擬聲請法院裁定返還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物。又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志福已歿且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王元宏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清算人無法取得相關財務資料,難以執行清算事務,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准予解任。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重新選任清算人,法院認無實益而以106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相對人至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高豔原為陳志福之配偶,共同擔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曾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瞭解。為此,爰依法聲請高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10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全合字第441號函、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聲請撤回狀、本院112年5月10日南院武105司執全合字第44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又相對人原登記董事陳志福1人,而陳志福與高豔原為夫妻關係,陳志福於105年7月4日死亡後,其配偶高豔、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冠忠、黃禹豪、第三順序繼承人陳銘燦、陳玉雪、陳調庭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高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卷55-58、6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就聲請人所欲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等訴訟行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高豔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志福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瞭解,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由高豔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稱適當。爰選任高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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