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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金芳

聲請人
賴永修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相對人
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4,41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9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9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堪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566,475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票款金額為566,475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約為94,412元(計算式:566,475×5%×3又4/12≒94,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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