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 原告
- 林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柳博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柏辰律師
- 被告
-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4,4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