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 再審原告
- 黃信銘
- 再審被告
-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萬來
- 再審被告
-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9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0,89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