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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陳從俊
被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且據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爰定期命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四、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24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38,7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予以核定為338,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35 3,000元/㎡ 750/37425 338,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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