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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陳美代
被告
羅張笑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

羅來春

羅祝龍

楊淑霞

羅伸

李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依法進入清算,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如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2分之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580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89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2=826,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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