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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福來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履行111年7月14日(如原證一)「室內漁電案」之合約精神,禁止被告將本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802元(計算式:2,343,890-1,780,088=563,802);第二項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履行111年7月14日(如原證二)「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之合約精神,核定為963,810元(計算式:每KW2,000×481.92KW=963,810);因此,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27,642元(計算式:563,802+963840=1,527,64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書狀中固記載黃正忠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應併於5日內具狀補正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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