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 原告
- 郭恒吉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禹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巫郁菱律師
- 被告
- 謝幸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新印公司)之股東,岱新印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並於108年8月9日清算完結。被告為執業會計師,原告及訴外人郭章名、郭昭男於108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及郭章名、郭昭男委任被告為岱新印公司辦理更正清算事宜,即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更正岱新印公司核發予部分員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蓋如公司核發之員工退休金帳列數額准予增加,則公司清算之所得及分配給股東之清算股利金額亦隨同下降,進而公司各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所得也會下降,將得以達成股東綜合所得稅稅額節稅之效益,故約定按更正清算前岱新印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與更正清算後岱新印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差額之15%核算報酬。本件經委由被告辦理更正清算事宜後,一開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同意岱新印公司更正108年股利憑單申報書,原告遂於108年10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7,000元予被告,惟南區國稅局卻於110年11月3日通知岱新印公司補正說明,並於111年5月23日發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否准原告變更所得之申請,原告、李月霞2人之退休金所得遭國稅局轉正調整為其他所得4,025,000元、4,288,000元,即原委託被告進行之更正申報並未成功,岱新印公司之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並無更動,依據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無權向原告收取報酬,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給付目的不達之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給付之原告財產上損害,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原告前於112年6月20日委由得智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開1,057,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受律師函,是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岱新印公司之股東有原告、李月霞、郭昭男、王寶珍、郭章名、楊秀香、郭敏朱及郭英灼等8 人,系爭委託書所謂之股東,應指上開8人,僅有楊秀香、王寶珍2人就南區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提起行政訴訟。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否受領報酬,並非僅以其曾代為提出更正申報、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行為即足,而係必須客觀上確有使岱新印公司股東之綜合所得稅額因更正清算而減少並因此產生差額。關於楊秀香、王寶珍2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其等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款項並非退職所得,而屬其他所得,並分別核定應補稅額。楊秀香、王寶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既經行政訴訟最終確定,客觀上已無任何因被告處理更正清算、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而使原告或相關股東減少綜合所得稅額之結果,自不可能發生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差額,被告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報酬發生基礎,其受領原告給付之1,057,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應予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有於108年10月18日匯款1,057,000元予被告乙節不爭執。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被告完成清算之工作自屬委任關係。被告代理岱新公司檢附法定清算文件送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准予核備,是被告已完成委任之清算程序,應得約定之報酬。
(二)南區國稅局於108年8月間有同意辦理訴外人岱新印公司更正108年度股利憑單及申報書之申請,直到110年11月才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與李月霞為夫妻關係,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李月霞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否准岱新印公司給付李月霞與原告退休金金額分別4,288,000元、4,025,000元,被告代理李月霞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嗣李月霞於112年3月10日過世,原告辦理拋棄繼承,關於李月霞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國稅局已經沒有核課納稅義務人。另國稅局查得之載明不具備領取退休金、遣散費資格之「自願離職書」等事證,否准岱新印公司給付訴外人郭昭南、王寶珍、郭章名、楊秀香之退休金金額,就上開自願離職書,原告於108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並未告知被告,亦無提供文件以供被告申報更正,被告當然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公司申報之勞工保險資料)申報更正。岱新印公司於98年度並未核實申報王寶珍、楊秀香薪資扣所得繳憑單,亦未核實給付郭章名、郭昭南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所提供之事證違背所得稅法法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申報其等之綜合所得稅更正,已完成委託之目的及範圍,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否准岱新印公司給付郭昭南、王寶珍、郭章名、楊秀香之退休金,原告為有隱匿事實之過失方,自應自行負責。
(三)兩造當時約定以原告提出之資料(未提供自願不領取退休金或資遺費),以申報綜所稅,所得稅減少之金額為69,350,22元,報酬應為1,040,280元,當時因為誤算為1,057,034元,故16,720元為誤算(郭敏朱、郭英灼因未接洽過被告,故未計入收取15%之內)。又被告辦理岱新印公司法院清算完結,岱新印公司股東健保補充保費退費金額共計356,156元。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完成岱新印公司之清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岱新印公司之股東有原告、李月霞、郭昭男、王寶珍、郭章名、楊秀香、郭敏朱及郭英灼等8人;被告為執業會計師,原告及訴外人郭章名、郭昭男於108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被告辦理岱新印公司向法院清算(自99年1月起至清算終結止)及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清算申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9月25日南院武民郡108年度司司字第80號函就岱新印公司之清算人聲報清算程序完結乙事准予備查;南區國稅局以108年8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80071273號函同意辦理訴外人岱新印公司更正108年度股利憑單及申報書之申請;原告為支付服務費於108年10月18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057,000元予被告;南區國稅局以110年1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0073673號函命岱新印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南區國稅局於111年5月寄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將岱新印公司給付原告、李月霞之退休金,轉正調整為其他所得;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委託得智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1,057,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受律師函;楊秀香、王寶珍就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楊秀香、王寶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8年9月25日南院武民郡108年度司司字第80號函、系爭委託書、全國聯合會會計師詳細資訊、南區國稅局108年8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80071273號函、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0073673號函、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0日112年得(正)字00000000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岱新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清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至35、39至57頁;本院卷第143至154、163、164、187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岱新印公司股東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更正前後並無差額,被告自原告處受領1,057,000元服務費係屬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領服務費?經查:1、系爭委託書之案由及第1至4條約定:「茲委託謝幸樹會計師事務所謝幸樹會計師辦理下列事項,約定條件如下:一、委任事項:辦理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清算(自民國99年1月起至清算終結止)及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清算申報。二、目的及範圍:1、核對民國99年度起至民國108年清算申報有關帳冊憑證。2、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3、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清算申報。4、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三、酬金:1、按更正清算前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與更正清算後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差額之15%核算報酬。2、服務費之給付,以委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後核算之。3、受任人應照委任人所提出之事證,依法律條文之規定,以合法之方法,處理所委任之事件。四、如受委託人處理委託事件,未能達到減少股利金額之事實,受委任人不得向委任人,提出給付服務費之要求。」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所規定。是上開二種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申言之,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易言之,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另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之內容原則上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則上均為有效;當契約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始適用民法債篇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是細繹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可知,一方面被告係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更正清算必須達到減少股利金額之結果,若有達到該結果,始支付報酬,並以清算前岱新印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與更正清算後岱新印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差額之15%核算報酬,同時被告也係受原告委託而處理上揭約定之事務,性質上應屬承攬以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因此,有關兩造就系爭委託書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而決之,若系爭委託書未約定者,則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民法債編有關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辦理本件更正清算後並未能達到約定之工作即股利減少之結果,且清算前岱新印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與更正清算後岱新印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間並無任何差額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既未能完成該工作,觀之上揭約定、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本件服務費。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事證違背所得稅法法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申報其等之綜合所得稅更正,已完成委託之目的及範圍,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否准岱新印公司給付郭昭南、王寶珍、郭章名、楊秀香之退休金,原告為有隱匿事實之過失方,自應自行負責云云,然對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身為會計師,其受託辦理之本件事務內容係屬其專業之事務,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據其專業知識,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獨立處理本件受託事務並不受原告拘束限制,是自難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既不得請求本件服務費,則其自原告處受領1,057,000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1,057,000元,係屬有理。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律師函送達後7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