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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科均
被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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