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桂美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1月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該裁定。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收受裁定,該裁定於114年3月3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49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