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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蘭華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萊德芙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7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萊德芙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應以清算人李蘭華為被告萊德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德芙公司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4.27%),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萊德芙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萊德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853,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萊德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萊德芙公司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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