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品謙
- 當事人王羿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王羿文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897號民事簡易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64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又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8萬3,645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8萬3,843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6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5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 ㈡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95年間即已確定,98年3月間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時,兩造就借貸金額之返還,已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每月自行繳納清償2,000元以上,被告即不再計算利息,原告基於 盡早返還本金之前提,始持續每月返還積欠被告之本金,合計已清償44萬7,081元,加計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原告 之金融機構存款9萬4,695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事實上已無欠缺,此觀原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名單中被告之債權金額為0元乙節自明,此既係被告自行登 載,可知被告對原告並無欠款之事實,既無欠款,又何來利息之衍生。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金額「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萬8,253元」部分,被告計算利息之方式為何、自何時起算、有無 逾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深感不明,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退步言之,原告曾於113年3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作業規定,向原告所積欠債務金額最高之債權人彰化銀行提出債務分期協商之請求,原經彰化銀行表示同意協商,事後卻告知因被告反對協商、主張原告資產大於負債、拒絕陳報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致前置協商無法進行;其後,原告於114年4月30日,與包含被告在內共計7名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達成還款協議,依協議內容可知,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有資格且有意願還款,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13日,惡意阻礙原告辦理前置協商,又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欲拍賣原告居住之不動產,以利其取得超越本金甚多之利息金額,被告之行為與動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況依系爭協商 方案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雖為86萬3,991元,惟被告於計算表上之簽約金額為0元,可知被告回報之債權金額為0元,顯見原告陸續還款後,至今已無再積欠被告任何本金債務,被告猶以原告之資產大於負債為由,2次拒絕同意原告前置協商 之聲請,與原告多數債權銀行所展現願協助還款之態度背道而馳。原告從未否認積欠被告債務,惟已積極清償,原告累積清償金額已達44萬7,081元,高於被告轉列呆帳之27萬6,556元,是原告否認被告現對原告尚有本金、利息債權存在;縱被告仍有利息債權,原告亦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而積欠被告本金28萬3,64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如數償還本息。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47號執行原告對霹靂公司之薪資債權,於98年3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自98年7月起按月扣薪,迄111年5 月31日原告離職,執行命令始失其效力。被告於98年10月6 日,聯繫霹靂公司確認扣薪事宜,該公司會計人員表示主管請原告自行匯款,後實際自99年2月起,始按月扣薪,惟期 間原告仍有數月漏未匯款,原告表示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經濟困難,故縱未匯款達薪資之3分之1,被告仍憫其困難而未追究扣薪數額。系爭借款自98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扣 薪受償30萬7,000元,原告復分別於111年11月、112年11月 自行繳款2,000元、2,000元,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59號執行原告存款債權,於112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乃與被告協議還款,兩造約 定除收取存款外,原告尚須分期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13年1月、2月分別繳款1萬1,200元,被告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收 取原告存款受償9萬4,695元,並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㈡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報告債權人清冊,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款本金加計6 個月利息轉列為催收款項之金額為30萬7,702元,於系統對 內雖停止計息並報送聯徵中心,惟實際上對原告並未停止計息,僅因後續原告陸續繳款之金額,高於原先轉列催收之金額,始致聯徵中心報告債權人清冊所載被告債權金額為0元 ,惟此不影響被告對外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照常計息並向原告追償,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清償之金 額,係先沖償費用,其次沖償利息,最後才沖償借款本金,迄最後一次清償日即113年2月23日止,原告仍積欠本金28萬3,64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萬4,181元未付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已全數清償,顯有誤會。 ㈢兩造於98年間,並未達成任何還款協議,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每月清償本金2,000元以上,不再計算利息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雖曾於106年10月間,來電向被告表示欲申請 個別協商,惟因原告未備齊資料而無果,是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還款協議甚明,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其自98年間遭被告扣薪多年等語,與後續所稱係原告自行還款等語,顯前後矛盾,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㈣原告於113年3月間,首次依消債條例申請前置協商,經被告查報原告為道德風險案件(原告之資產大於負債),並通報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該次協商不成立;原告復於113年6月間,再度申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原告於114年3月,再次申請前置協商,被告前已向彰化銀行通報原告為道德風險案件,惟彰化銀行不察,仍再次受理,未停止與原告成立前置方案,致其他協辦銀行誤認同意致權益受損,另被告於114年3月,將「對外」債權總金額86萬3,991元,及「對內」之目前帳面金額0元上傳至聯徵中心,原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因而按被告上傳至聯徵中心之對內債權金額0元套印至協議書作為簽約金 額,以此製作系爭協商方案之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惟此僅係前置協商作業規定所列簽約金額,不代表被告同意此協商清償方案,被告業已具狀聲請更正不同意此前置協商方案,復於114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延 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應視為協商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事 件,認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前置協商方案不成立,被告自不受該前置協商協議書拘束,得續為一切法律行為。原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卻迭次申請債務清理,無非欲藉債務協商程序,獲取優惠協商條件,達其債務免除之目的,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間,且有違誠信。 ㈤末就原告所提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於97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自98年起至111年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 權,復於112年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時效期間均已中 斷並重新計算,自無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無所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59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丙執行事件)、113 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第343條所分別明定。再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利息部分,已經兩造於98年間達成還款協議,而由被告予以免除,縱未免除,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因清償、免除而消滅,或罹於消滅時效致不能行使此等對己有利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系爭甲執行事件案卷內之資料可知(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6 3頁),於系爭甲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98年3月9日,核 發債權移轉命令,將原告對霹靂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在「28萬3,64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63元」之範圍 內,自該日起移轉於被告;嗣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2日,換發債權移轉命令,將原告對霹靂公司之薪津債權 ,按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並敘明如原告離職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該債權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並請債權人主動與霹靂公司聯絡收取薪資款事宜;第一銀行復於99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其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並撤回併案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乃於100年4月9日核發通知予霹靂公司、第一銀行及原告,敘明「99年11月2日執行命令,因第一銀行撤回,應予撤銷」、「系爭甲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惟查,該通知並未送達被告,可知執行法院撤銷之債權移轉命令範圍,僅及於併案債權人第一銀行部分,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另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部分記載「一、經系爭甲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於98年3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霹靂公司)。二、經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存款,於113年1月29日受償9萬4,695元,其中2,294元為本件執 行費」等語(訴字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另依被告提出與霹靂公司聯繫扣薪事宜之傳真匯款資料、電話紀錄、存證信函、收取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訴字卷第87頁至第185頁),被告於98年10月6日聯繫霹靂公司說明前揭薪津債權移轉命令時,霹靂公司人員表示會請原告繳款,不太想介入,被告乃將匯款資料傳真與霹靂公司,其上載明「關於原告扣薪事宜,被告同意以電匯方式交付扣款,煩請將扣押之薪資以電匯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99年1 月25日,霹靂公司會計人員稱要再請教主管,翌(26)日,霹靂公司會計人員稱主管還是要請原告匯款,原告告知5日 發薪,99年2月5日會匯款1月扣薪款項;99年6月9日,霹靂 公司會計人員稱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原告稱每個月都有繳,被告告知上個月未收到後,原告始稱回去確認後匯款;99年7月22日,被告告知霹靂公司會計人員扣薪事宜,因已3個月都未收到扣薪款,法務將對霹靂公司發存證信函,霹靂公司會計人員稱確認後回電;99年7月29日,被告確認原告仍任 職於霹靂公司,遂請法務對霹靂公司發存證信函,敘明原告任職霹靂公司,經系爭甲執行事件債權移轉命令准予被告收取原告扣薪款,至今未能依法收取,請霹靂公司於文到3日 內,辦理代扣原告薪津,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霹靂公司強制執行;101年6月11日,霹靂公司新任經辦人員稱不知原告有執行扣薪;101年9月26日,霹靂公司某女性人員接聽電話,稱原經辦人員已換人,無原告扣薪資料;101年10月4日,霹靂公司人員稱會轉告經辦人員;101 年10月25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告知未做到法扣款,被告告知之前都有匯款,霹靂公司經辦人員請被告確認原告之法扣執行命令公文;101年11月1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告知從未處理本案法扣款,原告告知每期款項都是由原告本人電匯,本期近日會去電匯;101年11月8日,原告表示昨日已電匯;102年8月12日、102年12月9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均表示會處理;103年1月15日,霹靂公司人員表示經辦人員外出、目前尚未回來;103年1月16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告知已請原告自行電匯;105年3月1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稱原告仍在 職,查明後會繼續匯款;106年4月26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分機成為空號,原告手機暫停使用;106年10月5日,原告來電詢問系爭借款餘額,欲談分期,今日有繳款3,000元,並 表示都是自己繳納,被告告知會請專員回電;106年10月6日,原告表示想和解分期,被告告知請原告準備好財產所得清單、3個月之薪資單、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後來電;106年10月19日,被告電催原告盡快準備資料協商;107年3月20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分機仍為空號;107年4月17日,被告電聯原告手機,無人接聽,無法留言;110年3月16日,原告稱漏匯款予被告,今晚會補匯款;110年6月22日,霹靂公司總機久響無人接聽;110年6月25日,霹靂公司人員稱經辦人員休假,不清楚法扣款事宜,經辦人員要下週二才進公司;110年6月29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分機、總機均無人接聽;110年7月2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稱法扣款問題要詢問人事,幫轉 接至人事,確認原告仍在職,會幫忙聯絡原告回電,目前原告無其他銀行扣款,應該都是原告自行繳納;110年7月2日 ,原告告知會開單請帳務沖銷;110年7月2日,被告另請原 告改匯至其他帳號,下週會寄出匯款帳號,原告稱好;110 年9月17日,原告稱因換匯款帳號忘記了,等等處理;111年7月14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分機成為空號;111年7月15日 ,被告郵寄收取公文與霹靂公司;111年7月21日,霹靂公司經辦人員稱原告已離職;111年8月22日,被告寄發收取函與霹靂公司,敘明原告任職霹靂公司,經系爭甲執行事件債權移轉命令准予被告收取原告扣薪款,至今未能依法收取,請霹靂公司於文到3日內,辦理代扣原告薪津,否則將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霹靂公司強制執行;111年9月15日,被告收到霹靂公司傳真原告退保資料,確認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退保。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被告催收人員之日常紀錄文書,係屬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堪認屬實。基此可知,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原告對霹靂公司之薪津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後,霹靂公司並未配合按月將原告每月薪津3分之1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僅請原告自行繳款與被告,其後原告即依自己之意思,不定時匯款不定金額與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遇有原告未匯款之情形,被告仍一再電聯、發函要求霹靂公司配合執行債權移轉命令事宜,惟霹靂公司仍消極不願介入處理、僅轉達請原告繼續自行繳款,嗣於106年10月間,原告表示有意與被告和解協商分 期還款事宜,惟未備齊相關資料而無下文,後續原告仍繼續自行繳款,直至111年9月15日,被告收受霹靂公司傳真之原告退保資料,確認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離職退保,始未再與霹靂公司聯繫執行債權移轉命令事宜。此期間原告繳納之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原告之任意清償,並非強制執行原告薪津債權受償之款項,惟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應至111年5月31日,始因原告自霹靂公司離職而失其效力,對照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及說明(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3頁),應認自98年7月17日匯款1萬元起至111年5月9日匯款2,000元止,期間受償之款項,均為原告所為之任意清償;被告辯稱自99年2月6日匯款2,000元起至111年5月9日匯款2,000元止,係強制執行原告薪津債權受償之款項等 語,尚非有據。另被告所列原告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1 月22日,另有自行繳款2,000元、2,000元,及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9日分期繳款1萬1,200元、1萬1,200元,末於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存款,受償9萬4,695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前揭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所列各筆還款之性質,均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借款之償還,已達成「由原告每月清償2,000元以上本金,被告不再計算利息」之協 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陳明無法就此協議之存在提出相關證據(訴字卷第190頁),自難採信;況自98年7月17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被告受償之款項,均為原告所為 之任意清償,遇有原告未匯款之情形,被告仍一再電聯、發函要求霹靂公司配合執行債權移轉命令事宜,原告甚且於106年10月間,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協商分期還款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倘兩造於98年間即已達成原告所稱之協議,何以原告於106年間,尚需對被告提出和解協商分期還款之請求, 且被告於確認債權移轉命令因原告自霹靂公司離職而失其效力前,仍一再電聯、發函要求霹靂公司配合辦理,尚難以霹靂公司持續消極不願配合執行債權移轉命令,致被告僅能容任原告依自己之意思,不定時匯款不定金額與被告之情形,遽認被告有就債權移轉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本息金額,與原告達成僅需償還本金、不再計息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嗣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民法 第323條前段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 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修正後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8萬3,64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區分為110年7月19日之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110年7月20日之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始為適法。準此,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中,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4年又239日期間之利 息金額,應為83萬1,352元【計算式:28萬3,645元×週年利 率百分之20×(14+239÷365)=83萬1,3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被告於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存款列帳日前1日113年2月22日止,共2年又218日期間 之利息金額,應為11萬7,798元【計算式:28萬3,645元×週 年利率百分之16×(2+218÷366)=11萬7,7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合計積欠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為94萬9,150元 (計算式:83萬1,352元+11萬7,798元=94萬9,150元);另 依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記載,原告自98年7月17日 起迄今,共清償42萬8,095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294元、2,294元,次充前揭利息,基此計算,被告迄至113年2月2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金額應為52萬5,643元(計算式:42萬8,095元-2,294 元-2,294元-94萬9,150元=-52萬5,643元,高於被告所稱已 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金額),是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本金28萬3,64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萬4,181元未付 等語,洵屬有據。 ㈦原告雖又主張依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顯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元等語,惟按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 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系爭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前 揭報告書載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南簡補字卷第21頁),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因後續原告陸續繳款之金額,高於原先轉列催收之金額,始致聯徵中心報告債權人清冊記載被告債權金額為0元,並非實際正確之債權餘額,僅 係供徵信參考,兩造間仍應依原定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照常計息等語,確屬有據,依前揭報告書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本息之實際債權金額,自應回歸前揭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記載之實際還款情形為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還清系爭借款本金、亦不再衍生利息等語,尚非可採。 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協商方案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回報之債權金額為0元,復惡意反對原告依消債條例與債權人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為證(訴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惟查,前揭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係由原告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所簽立,其上雖記載被告「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為86萬3,991元、「簽約金額」為0元,並「同意」債務清償方案,惟被 告業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股聲請更正為「不同意」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並敘明該案有前置協商視為不成立之事由,經該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駁回原告 前置協商認可之聲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據此主張其陸續還款後,至今已無積欠被 告任何本金債務等語,顯與前揭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記載被告「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為86萬3,991元之情形不符;另原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 區段352、353、6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情,為原 告所自承(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7頁),自屬原告之責任財產,被告於系爭丙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列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認評估總價值為1,229萬6,983元等情,有系爭丙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訴字卷第266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非無疑;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居住之不動產等語,惟核與系爭丙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之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為原告之妹妹、妹夫之情形不同(訴字卷第271頁 至第274頁),亦難採信。準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 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金額範圍內,對屬於原告責任財產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末就原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查被告係持97年間作成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與被告之利息為「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利息債 權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系爭甲執行事件就原告對霹靂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至111年5月31日,因原告自霹靂公司離職而失其效力,致執行程序終結,應自該次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起算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時效;被告復於112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存款,於113年1月29日受償9萬4,695元,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亦應自該次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起算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時效,迄至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丙執行事件受理時為止,時效顯尚未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利息部分,已經兩造於98年間達成還款協議,而由被告予以免除,縱未免除,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惡意阻礙原告辦理前置協商,又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心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