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謝麗雲
- 原告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彥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依照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應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為自然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條款,當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其情 形有無顯失公平而認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㈡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乙節,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依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足徵被告實際住、居所應在臺中市無訛,且本件訴訟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予以主張,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契約履行地亦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就本件訴訟自應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裝修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1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經濟 上具有強勢地位,且其分公司、門市部遍及全國共達139間 ,臺中市區即有4間,此亦有臺灣分公司查詢網資料存卷可 佐,依其組織及人員編制而言,如至臺中地院應訴應無重大不便之處,另考量被告住、居所地均位在臺中市,被告至本院應訴,與其至臺中地院交通路程距離較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據此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是依上情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並參酌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 ,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被告應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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