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受罰人 邱鳳嬌
上受罰人因原告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鳳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於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