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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丁婉容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宏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4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見補卷第47至5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並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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