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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魏文欣

  • 原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訴訟代理人 趙善良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約定原告以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55,600元為被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完成工 作,被告卻遲未付款及領回系爭車輛,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體維修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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