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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薇

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29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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