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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葉建麟
原告
呂慶釧
被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2年起每月4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止,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已欠租逾2個月,共計90,000元,伊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前搬遷,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4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在找房子,但現罹病在身,希望原告可以減輕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到場未予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租金每月45,000元,於每月1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45,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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