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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5156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說明,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共計6171元,與上開標的金額125萬5156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1327元(計算式:125萬5156元+6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1萬3073元(計算式:1萬3573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金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00萬413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5萬1022元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延遲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0萬4124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78/365) 2.17%  4656元  違約金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47/365)  10% 281元 2 利息 25萬1022元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78/365) 2.17%  1164元  違約金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47/365)  10% 70元 合計        6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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