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泓威鍛壓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順治
- 被告
- 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5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泓威鍛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邀同被告林順治、郭麗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依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10月31日為1.53%)加碼4.8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泓威公司僅正常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112年10月31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被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泓威公司一次給付。被告林順治、郭麗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泓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各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泓威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泓威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林順治、郭麗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泓威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061,835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5,458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27,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