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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郁棣曾仁勇陳永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告
梁洪彩珠即冠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陸續動用額度。嗣被告依前述約定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分別為640,000元及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並均應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58433%計付(目前為4.07866%),並約定未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告仍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 1 64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86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86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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