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庭禎
- 訴訟代理人
- 吳熾松
- 被告
- 中佳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安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6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佳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被告莊安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採機動利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中佳公司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尚欠附表二本金1,522,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莊安智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2,6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計息日 (民國) 現在餘額 (新臺幣) 1 1,40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065,873元 2 600,000元 112年12月3日 456,80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65,873元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6,801元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