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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蔡燈福
原告
蔡承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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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岳世晟律師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是原告以岳世晟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其得否享有被告股東之權利,應否負擔被告股東之義務,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等從未受讓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乃遭被告負責人楊子貴冒用伊等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乙節無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增加2名股東即原告2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知,該次變更登記內容為被告股東楊子貴出資額其中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分別轉讓250萬元予蔡燈福、50萬元予蔡承宏,而觀諸被告申請時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欄內固有手寫原告之姓名及蓋有原告之印章印文,然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其遭人偽造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一節,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積極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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