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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許鴻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之本息;四、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2、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0,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7,20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月5年=7,2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薪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60,000元【計算式:7,200,000元+360,000元=7,5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81元【計算式:75,844元1/3`≒25,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應補繳2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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