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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李姝蒓

  • 當事人
    林傳國蔡素蓮白明忠謝素娥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傳國 蔡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白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謝素娥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段12、39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0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蔡素蓮、林傳國與訴外人林全成、林芬蓮【上開4人合稱林家4人;訴外人林永安、林謝玉葉為夫妻,育有3子1女,即訴外人林全我(即原告蔡素蓮之配偶)、林全成、原告林傳國、訴外人林芬蓮,林謝玉葉為被告謝素娥之姑姑】所共有之林家祖產,於民國90年間,林家4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 占(即原告林傳國之岳母)、林坤瑲(即林全我及原告蔡素蓮 之子)名下,嗣於94年6月15日,林家4人、被告謝素娥與被 告白明忠(即被告謝素娥之女婿)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家4人與謝素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白明忠名下。 ㈡林家4人除經營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並在系爭房地經營棕梠泉 汽車商務旅館(商號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謝文彥,即原告林 傳國之表哥,下稱系爭旅館),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由大日公司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借款,供大日公司週轉,因大日公司經營不善、財務 困難,彰化銀行於94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林家4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與彰化銀行協商,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5、6千萬元】減為3200萬元,但必須先行清償彰化銀行700萬元,且必須將系爭房地 登記名義人(陳占、林坤瑲)更換為適當之人(因彰化銀行認 為陳占年事已高且無工作及收入、林坤瑲初入社會資力不佳),因林家4人均曾擔任大日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債信不佳,已無法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透過被告謝素娥介紹,由當時在北部工作之被告白明忠擔任出名人。因林家4人當時無力支付必須先清償予彰化銀行之貸款700萬元及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白明忠名下之增值稅、契稅等約470萬元,乃由謝素娥出面籌措400萬元並覓得白明忠擔任出名人,林家4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給與被告謝素 娥作為答謝,林家4人及謝素娥乃於94年6月15日在林謝玉葉之見證下與被告白明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林家4人及謝素 娥將各自之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白明忠名下,白明忠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白明忠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地,如有違反受任人義務,應賠償林家4人及謝素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予林家4人及謝素娥,謝素娥並願與白明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後,陳占、林坤瑲在林家4人及謝素娥指示 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為白明忠所有,白明忠又於101年10月12日依林家4人及謝素娥之指示,轉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借款後,塗銷彰化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殊料,白明忠明知系房地權狀係由謝素娥保管,卻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未經林家4人及謝素娥同意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850萬元予被告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寶公司),經原告林傳國於11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白明忠:因白明忠擅自將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吉立寶公司,已違約,請出面協商等語,白明忠仍無視於該存證信函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吉立寶公司所有 ,並將吉利寶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被告白明忠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白明忠、謝素娥連帶賠償原告各154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應以111年3月間曾有買方出價之1.1億元計算,扣除清償華南銀行貸款2000萬元及當 初股東出資額1200萬元及仲介費、稅費400萬元後,林家4人及謝素娥應可獲得7400萬元,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共7700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白明忠應賠償林家4人及謝素娥各1540萬元(7700萬元÷5=1540萬元)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白明忠、吉立寶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各154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白明忠、謝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傳國、蔡素 蓮各15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白明忠、吉立寶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傳國、蔡素蓮各15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上開第1項聲明之被告謝素娥,第2項聲明之被告吉立寶公司,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素娥則以:林家4人所經營之大日公司,原係股票上櫃 公司,94年間因經營不善而下櫃,系爭房地遭到銀行查封拍賣,林家4人除林全成逃往海外,其餘3人均避而不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林傳國、林謝玉葉代林全成、蔡素蓮、林芬蓮在其上簽名,被告謝素娥受林謝玉葉委託,出面與彰化銀行協商,林家4人均未出面與銀行協商,林家4人及謝素娥因債信不佳,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白明忠名下,並由謝素娥支付400多萬元繳交過戶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被告謝素娥再籌措3200萬元(其中2464萬元是被告白明忠跟彰化銀行貸款)於94年8月30日還款 予彰化銀行,並於20年多來按期繳付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出 售前仍積欠貸款1千多萬元),被告白明忠銀行帳戶、存摺都由謝素娥保管、處理。因為彰化銀行貸款利息比華南銀行高,所以後來白明忠又跟華南銀行轉貸清償彰化銀行的貸款,亦由謝素娥處理。系爭契約書上之謝素娥及白明忠簽名係謝素娥所簽,被告白明忠並不知情,被告白明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經正式買賣,系爭房地應為白明忠所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明忠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林全成、蔡素蓮等人於86年1 月13日提供予大日公司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94年間,因大日公司經營不善,林家4人亦成為信用不良戶,系爭房 地遭彰化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白明忠、謝素娥向彰化銀行請求停止執行,經彰化銀行同意准予延長大日公司清償期限至94年8月底,由彰化銀行一次實收320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白明忠乃向系爭房地所有人陳占及林坤瑲出價購買,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20,366,226元、系爭房屋買賣價格為6,513,800元,陳占、林坤瑲並於94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白明忠所有。被告謝素娥告知白明忠與彰化銀行協商結果,叫白明忠去跟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貸款,至於錢的部份,被告謝素娥說伊會負責繳納貸款本息。白明忠即於94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 款2464萬元,於94年8月30日清償彰化銀行3200萬元,彰化 銀行再於94年9月6日塗銷擔保大日公司借款之抵押權。之後白明忠於101年10月12日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 借款,由華南銀行撥款代償白明忠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彰化銀行再於101年10月24日塗銷擔保白明忠借款債務之抵押 權,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謝素娥負責繳納。白明忠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與林家4人亦不相識,更未授權謝素娥代 為簽訂系爭契約,在伊出售系爭房地後,謝素娥才告知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為其辦理貸款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因此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吉立寶公司。原告稱白明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白明忠名下等情,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吉立寶公司則以:吉立寶公司以經營飯店投資買賣不動產為業,於投資不動產前均會先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確定產權歸屬以免爭議。吉立寶公司係經仲介獲悉系爭房地欲出售之訊息,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已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確認所有權人為白明忠,便開始後續估價、議價作業,最終於111年4月26日以8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白明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日即交付第1期款2350萬元予 白明忠,並要求白明忠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850萬元予吉立寶公司作為第1期款之擔保,雙方再將 相關文件交付地政士辦理過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6日移 轉為吉立寶公司所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曾有一名自稱林坤瑲之人致電予吉立寶公司,聲稱其母蔡素蓮與白明忠有信託關係,要求勿將買賣價金交付白明忠,吉立寶公司認為來電者並未提出相關文件為憑,當時吉立寶公司業已給付2期款項共3850萬元予白明忠(第2期款1500萬元吉利寶公司 係依約匯入履保信託專戶),若貿然聽信來電者所言拒絕付 款,白明忠即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違約金並沒收已付價款,被告斷無因一通電話即陷自己於違約風險,故仍依約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白明忠並於111年7月6日出具乙紙書 面予吉立寶公司,藉以強調其對系爭房地具有實際管領權限,吉立寶公司更加確信白明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數日後,吉立寶公司接獲訴外人林全成、林芬蓮於111年7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其2人與白明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關 係,吉立寶公司隨即致電詢問白明忠此情,白明忠表示系爭契約係偽造,並非其親自簽名蓋章,吉立寶公司自始至終均為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之善意第三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 記為林全成、原告林傳國、蔡素蓮(訴外人林全我之妻) 所 有,嗣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90年8月3日登記、即林傳國岳母】、林坤瑲(90年8月9日登記、為原告蔡素蓮之子) 所 有,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白明忠所有 ,白明忠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吉立寶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1、135至139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 登記為林全成、林傳國所有,嗣於90年8月3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所有,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白明忠所有,白明忠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吉立寶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140至143頁)。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林永安所有,嗣於90年8月3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所有,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白明忠所有,白明忠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為被告吉立寶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45 至147頁)。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謝明滿(即林謝玉葉之弟)所有,嗣於89年7月11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林全成、林傳國所 有,於90年8月3日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所有,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白明忠所有,白明忠於111年7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吉立寶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第148至151頁)。 ㈤大日公司於86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7,896萬元,並以系爭房地 於86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00萬元予彰化銀行作 為擔保,經第三人於94年8月30日代償3200萬元後,前開抵 押權於94年9月6日塗銷。白明忠向彰化銀行借款2464萬元,於94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60萬元予 彰化銀行,經白明忠於101年10月17日全部清償完畢後,彰 化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前開抵押權已於101年10月24日塗 銷(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回函)。 ㈥白明忠於101年8月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 於101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核貸2405萬元,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撥款1905萬元、101年10月31日撥款500萬元,第一筆1905萬元因代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之貸款,匯出18,982,645元至彰化銀行,餘款67,355元匯入白明忠在華南銀行之帳戶,第二筆500萬元於101年10月17日匯入白明忠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後續還款以白明忠在華南銀行帳戶清償本息,並於111年7月12日清償上開貸款完畢,前開抵押權已於111年7月15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回函)。 ㈦系爭契約乙方白明忠之簽名為被告謝素娥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白明忠是否與蔡素蓮、林全成、林傳國、林芬蓮、謝素娥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對白明忠發生效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家4人之祖產,原借名登記於陳占、林坤瑲名下,林家4人於94年6月15日與被告謝素娥、白明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家4人及謝素娥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白明忠名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名義人應變更為白明忠,並經謝素娥代白明忠簽名同意,兩造間應有系爭契約之成立云云,經被告白明忠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白明忠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謝素娥自承系爭契約上之白明忠簽名係由伊簽名,白明忠在出售系爭房地前對系爭契約並不知情,因伊經營之系爭旅館房地要被拍賣,伊與白明忠約定由白明忠出面買受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由伊負責清償貸款本息,白明忠不用出錢等語,則被告白明忠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林家4人及謝素娥所有,其僅 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與林家4人及謝素娥簽訂系爭契約, 並授權謝素娥代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即屬有疑,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其主張白明忠授權謝素娥代理與林家4人及 謝素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對白明忠發生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㈡蔡素蓮、林芬蓮、謝素娥、林全成、林傳國與被告白明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林永安、林 全成、原告林傳國、蔡素蓮等人名下,於90年間因信託登記移轉為陳占、林坤瑲所有(詳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謝素娥亦不否認其與林家4人於9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家4人及謝素娥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家4人及謝素 娥所共有,每人各有5分之1所有權等情應為可信。又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白明忠所有, 並由白明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2464萬元用以清償大日公司之借款,經謝素娥代大日公司於94年8月30 日清償彰化銀行3200萬元(含白明忠所借2464萬元)後,再由彰化銀行塗銷擔保大日公司借款之抵押權,有謝素娥提出之白明忠彰化銀行帳戶及存摺內頁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白明忠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謝素娥辯稱其係與白明忠約定由白明忠出面買受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但由伊負責清償貸款本息,白明忠不用出錢等語,則白明忠是否知悉其雖買受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仍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系爭房地實際為林家4人與謝素娥所有等情,亦屬有 疑,白明忠並抗辯其與林家4人素不相識,其等間如何達成 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主張林家4人與白明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難採 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白明忠及謝素娥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1,54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謝素娥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白明忠倘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各項義務 之一(含第6條所示依民法等其他法令規定所生各項義務之違反在內),並經林家4人、謝素娥任何一人催告,白明忠應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白明忠逾期仍未改善者,白明忠除應賠償林家4人、謝素娥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外,並應給付林家4人及謝素娥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第8條約定白明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各項義務(含第6條)及賠償責任、給付責任,謝素娥 均同意與白明忠負擔連帶責任等語。原告主張白明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吉立寶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各1540萬元,被告謝素娥應與白明忠負擔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證明白明忠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經認定如前,其主張白明忠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對其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謝素娥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與白明忠連帶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白明忠、吉立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各154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白明忠擅自將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白明忠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吉立寶公司,吉立寶公司經原告通知其與白明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後,仍與白明忠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幫助白明忠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經查,被告白明忠於94年8月11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被告吉立寶公司基於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與白明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支付買賣價金8350萬元予白明忠,並於111年7月6日辦理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被告吉立寶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87 頁),吉立寶公司所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無違,原 告並未舉證吉立寶公司有何與白明忠共謀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吉立寶公司應對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又被告白明忠抗辯其係為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因此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吉立寶公司,原告就白明忠是否知悉其僅係系爭房地出名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明忠應與被告吉立寶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白明忠、謝素娥連帶賠償原告各15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白明忠、吉立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各1540萬元,前開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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