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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請求增加給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雯娟

上訴人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被上訴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調整之數額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71,100元,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調整。(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推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之可能存續期間為2年6月(即30個月),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33,000元(計算式:71,100元×30=2,133,000元),加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683元,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69,683元(計算式:2,133,000元+436,683元=2,569,68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3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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