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丁婉容
- 被告許家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家弘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呂宜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舜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代表人林仕偉無權代表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為由,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含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反訴原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則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反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進行土地開發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110年間由林仕偉基於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用以購買土地,並約定於借款3年後由被告連本帶利歸還原告1,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原告便於110年間某日交付800萬元之現金予林仕偉,林仕偉則於當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款項之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當時證人溫淙印亦在場。而林仕偉於擔任被告代表人期間,有代表被告簽發票據法律行為之權限,是林仕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應屬有權代表,不因嗣後被告改選董事長為他人,溯及使有權代表被告所簽發且有效成立之系爭支票效力發生動搖。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便於113年6月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存證號碼8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於同年6月7日送達被告,惟仍未獲被告置理。 (二)依證人即被告前任代表人陳文偉之證述可知,林仕偉擔任被告代表人期間,被告之事務均係由林仕偉全權處理,被告之印鑑管理、資產處分、簽發票據等事項,林仕偉亦均得獨自決定、處理,且林仕偉確有基於被告代表人之地位,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並與原告約定應給 付約年息30%之利息(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林仕偉 方於110年間某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原告。又陳文偉固 證稱有借款800萬元予林仕偉用以清償林仕偉對原告之債 務,惟陳文偉並未親自見聞林仕偉向原告清償,且800萬 元亦不足以清償林仕偉對原告之債務。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然依陳文偉之證述,亦應認為被告係林仕偉對原告債務之保證人,擔保林仕偉債務之履行,是於林仕偉未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形下,原告自得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登記設立,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 年10月28日止之代表人登記為林仕偉,嗣於111年10月20 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文偉為被告董事長,並於111年10 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被告再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被告公司章程並選任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雍舜為董事、林少文為監察人。 (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3年3月30日,且支票屬文義證券,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應以113年3月30日為準,被告代表人於111年10月28日由林仕偉變更登記為陳文偉,並 於112年5月26日由陳文偉變更登記為林雍舜,故於系爭支票發票之日,林仕偉已非被告之代表人,林仕偉自非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1,050萬元,原告依 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應屬 無據。 (三)縱認林仕偉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亦否認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係兩造就借款金額之結算,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因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與被告無關,對原告所為之票款請求為原因關係抗辯,故被告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款項實際上為原告與林仕偉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存證信函所載明之借款、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等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亦無任何保證契約存在,況被告自107年設 立時起從未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受領系爭款項,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依陳文偉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11年起即未簽發支票,系爭支票為林仕偉 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並非有效票據,林仕偉係以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務人而與原告間存在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以票載發票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準,系爭支票發票當時,反訴原告之代表人已非林仕偉,林仕偉並非有權代表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縱認林仕偉有權代表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且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反訴原告自得對反訴被告所為之票款請求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確實有1,050萬元 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頁): 一、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設立登記,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登記代表人為林仕偉。嗣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三人(林仕偉、陳文偉、李俊霆)推選陳文偉為董事長,於111年10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 變更登記。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改公司章程並改選林雍舜為董事、林少文為監察人,於112年5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林雍舜。 二、林仕偉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迄今未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系爭支票。 四、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由林仕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效力為何? 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仕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並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依上開說明,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 林仕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並有辧理被告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佐以證人陳文偉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對於公司的資產如何動用、處分,有無明文書面管理規定?)沒有,林仕偉當董事長時他說了算,我當董事長就是用公司法,林仕偉公私不分他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就證人所知,被告公司對於公司要如何簽發支票有無任何書面規範規定?)沒有,都是林仕偉自己規定的。」、「(有無任何禁止代表人來為公司簽發支票的規定?)我們內部沒有這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見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則林仕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即屬有權代表,並非無效票據。 (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林仕偉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並交付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票款請求,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簽立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是今天看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證人溫淙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否清楚被告公司簽發這張支票的來龍去脈?)我不會去過問,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惟證人陳文偉另證稱:「(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 林仕偉間有何債權債務、金錢往來關係?)我聽說他們是投資土地買賣,林仕偉跟原告借8百萬元要買茄萣的魚塭 地,結果沒有買成,林仕偉要付百分之30的紅利給原告,土地沒有買成,林仕偉沒有把錢還給原告,原告就逼林仕偉,林仕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就幫林仕偉還8百萬元。 」、「(據證人所知,林仕偉會跟原告認識,是因為騫園的建案還是其他公司的商業往來?)騫園建設,他是投資者,林仕偉就是拿被告公司當擔保,當替死鬼。」、「(在證人入股被告公司到現在擔任股東、董事長期間,據你瞭解,林仕偉有無跟原告做債務整合磋商過嗎?)這個跟公司沒有關係,林仕偉跟溫淙印是合作的,原告是投資林仕偉,所以他們3人有關係,我根本不參與也不了解,我 只負責把被告公司好好做好,沒錢我來想辦法。」、「(證人說『他們3人有關係』是指投資騫園建設還是被告公司 ?)是指投資騫園建設名下的漁上游建案。」等語(本院卷第156、158至159頁)、證人溫淙印另證稱:其是因為 林仕偉才認識原告,林仕偉有擔任淞立公司、騫園建設代表人,原告算是投資林仕偉的公司,其不清楚投資內容,因為他們的投資案算蠻多的,我們投資案都會以公司做擔保開支票給對方,因為我們個人沒有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84、189頁),其證稱不清楚投資內容,但又稱算是投資林仕偉的公司,其間已有矛盾不合,惟其證稱以公司做擔保開票部分,與證人陳文偉所證稱相符,佐以被告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並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金錢往來,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存摺資料可知,林仕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非因被告與原告間有所謂投資或貸與金錢之關係,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林仕偉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進行土地開發而有資金需求,於109、110年間邀約原告貸與款項,而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購買土地,並約定借款3年後連本帶利歸還原告105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間某日交付800萬元現金予林仕偉,林仕偉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當日證人溫淙印亦在場,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溫淙印於本院證稱:照片是其拍的,現場有原告、林仕偉、其,當天是原告要把投資的錢給林仕偉,其只知道原告有拿行李箱,但實際金額其不知道,他們簽署的投資案其沒有看內容,收錢的時候林仕偉都會拿票據給原告,無從確定是系爭支票,其不會去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8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證人溫淙印嗣固證稱:「(請證人確認,是否知悉林仕偉有無向原告借800萬元去買茄萣的魚塭地?) 知道。」、「(見聞的內容為何?)林仕偉自己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證人溫淙印亦證稱「(買茄萣的魚塭地是林仕偉個人要買,還是被告公司要買?)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故證人溫淙印之上開證稱尚難使本院形成林仕偉是基於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而向原告借款之心證,更何況,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達800萬元,惟竟無任何書面契 約、借據作為憑證,亦顯不合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亦難採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證人,擔保林仕偉債務之履行,林仕偉既未清償,原告得依保證之關係請求部分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 之章程可知(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被告得為對外保證,然依票面觀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司促卷第17頁),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自難認林仕偉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保證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應屬無憑。至證人溫淙印於本院時固證稱:我們投資案都會以公司做擔保開支票給對方,因為我們個人沒有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而為較籠統之證述,惟證人溫淙印於本院具體訊問是否清楚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的來龍去脈時,則證稱其不會去過問,所以其不清楚等語,業如前述,則林仕偉當時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是否即係以被告公司為保證之行為則屬不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可信及林仕偉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並無證據證明即係以被告公司為保證人,則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因系爭支票兩造為前後手關係,反訴原告並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反訴被告,並經本院認定系爭支票之簽發與被告公司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3月30日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HA0000000 10,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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