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郭益豪、鍾順興

  • 原告
    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3,35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原有請求被告昱 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順興,下稱昱光公司)應將原告民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交付予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 訴字第6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3頁),嗣並經被告昱光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原告於114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不再請求被告昱 光公司交付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昱光公司同意撤回,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以下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亦不贅述),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萬1,3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院卷第117頁)。嗣經原告重新計算金額,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萬0,788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董事長為被告昱光公司,任期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原告股東除被告昱光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樂泉享受有限公司(下稱樂泉公司)、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因被告昱光公司長久以來怠於行使董事長之職務,致原告營運停滯,樂泉公司、廣澤公司乃於112年5月3日10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以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身分( 樂泉公司、廣澤公司各持有原告股份33萬股,合計持有股份66萬股,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6%)召集股東臨時會 ,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重新改選全體董監事,選任郭世堂、郭益豪(廣澤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廖泉棋(樂泉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董事、選任洪儀君為監察人,原告3名新董事嗣於112年5月19日召集董事會,並選 任郭益豪為董事長,是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原董事長即被告昱光公司於原告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 會重新改選全體董監事後,視為提前解任。 (二)被告鍾順興明知因原告股東間發生爭議,原告曾於110年11月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11/05停止接新案件,110/11/06開始由樂泉享受有限公司及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接案及工程」之決議,故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已無實際營運,然被告鍾順興竟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管領之原告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赤崁 帳戶)之存款2,092萬6,350元轉出,其中865萬9,800元轉入被告昱光公司於111年12月14日以原告名義自行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其餘1,226萬6,550元之流向不明;被告鍾順興並於111年12月15日將其管領之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鼓山帳戶 )存款185萬4,030元轉出至永豐帳戶(其中30元為匯費支出),完全無視系爭股東會所為上開決議。被告鍾順興嗣於111年12月16日自永豐帳戶領出現金200萬元,此後並將永豐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包含提領現金出借予被告鍾順興自行開設之被告昱光公司、銘翔公司,及支付被告鍾順興個人律師費、支付被告所經營關係企業訴外人宏源鋼鐵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甚至明知原告已無實際營運,仍按月領取薪資。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益豪則於就任董事長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鼓山分行查詢存款情形,方知悉上開存款已遭被告鍾順興轉出。原告因而於112年11月6日委請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鍾順興,並要求被告鍾順興說明上開存款之流向,經被告鍾順興於112年11月9日收受,惟被告鍾順興拒不回應,可見被告將永豐帳戶存款作為己用之行為,已經違背職務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侵占原告存款之金額則以上開被告鍾順興自赤崁帳戶、鼓山帳戶轉出金額之總和2,278萬0,350元(計算式:20,926,350元【雄院卷第89頁111年12月14日,約略是附表一編號3至7之總和】+1,854,000元=22,7 80,350元),扣除被告鍾順興於112年12月26日最後使用 永豐帳戶時之餘額309萬7,670元,及附表二編號23(除代書預付款3萬元以外部分)、28、31、33「支出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15萬1,892元(計算式:48,700元+67,192元 +18,000元+18,000元=151,892元)為原告業務上必要費用 ,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侵占原告存款之金額應為1,953萬0,788元(計算式:22,780,350元-3,097,670元-151,892元 =19,530,788元),且此期間永豐帳戶之金流過程與被告侵占原告存款之金額計算無涉。 (四)系爭股東會之所以決議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停止接新案,係因原告原先由樂泉公司、廣澤公司、被告昱光公司合資設立,由原告對外代表接新案,然樂泉公司、廣澤公司、被告昱光公司之後對於原告之經營發生歧見方會為此決議,且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提案討論內容即為決議,縱認被告昱光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同意原告自110年11 月6日起停止接新案,樂泉公司、廣澤公司持有原告之股 份合計已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6%,系爭股東會亦因持 有超過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股東之同意而作成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停止接新案之決議,被告昱光公司自應受 上開決議之拘束,更何況被告昱光公司於112年2月6日擅 自以原告名義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之資產從未移交予原告。爰就被告昱光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鍾順興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並以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連帶請求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萬0,788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然 改選前後從未告知被告昱光公司,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益豪於經選任為原告董事長後亦從未與被告鍾順興處理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接事宜,反而以侵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 第1244號偵辦中。又被告昱光公司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之所以將原告名下赤崁帳戶、鼓山帳戶之存款匯款至同為原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中,係為防免當時部分原告股東、會計人員逕自挪用赤崁帳戶、鼓山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未將原告名下帳戶之存款據為己有,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二)又永豐帳戶內之支出金額均係被告昱光公司當時身為原告董事長基於原告業務執行需要所為之支出,並未挪為己用,支出原因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支出項目及原因」欄所示,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僅有記載提案討論內容,並無任何提案表決結果之記載,可見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作成任何決議,因此原告並未停止接新案,是被告昱光公司於112年2月6日以原告名義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 光電案,係被告昱光公司基於原告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所為業務執行範圍內之行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縱認系爭股東會已作成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停止接新案之決議,被告鍾順興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原告名義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之簽約款、工程款、仲介費等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另證人郭世堂與郭益豪為兄弟關係,且郭世堂、郭益豪均代表廣澤公司當選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證人洪儀君則當選為原告之監察人且系爭股東會當時為樂泉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提案討論內容第3點係討 論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是否由廣澤公司、樂泉公司對外接案,是證人郭世堂、洪儀君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信,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提案討論內容即為決議,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證人郭世堂、 洪儀君亦因對於上開提案討論內容第3點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一)被告昱光公司原為原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附件,雄院卷第19至27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原證5,雄院卷第49至51頁),並於112年5月1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郭益豪為董事長(原證5,雄院卷第57頁)。 (二)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第87頁所載。 (三)被告鍾順興有以原告名義申設永豐帳戶。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自赤崁帳戶轉出2,092萬6,350元( 其中865萬9,800元轉至永豐帳戶,雄院卷第89頁)、於111年12月15日自鼓山帳戶轉出185萬4,000元(全數轉至永 豐帳戶,其中30元落差為匯費,雄院卷第97頁)。 (五)被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3(除代書預付款3萬元以外部分 )、28、31、33(其中差額15元應為匯費支出)所示款項與原告有關,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含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萬788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是被害人如未受有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昱光公司原為原告董事 長並因此持有赤崁、鼓山、永豐帳戶,故帳戶內流動金額之原因為何,被告為掌有證據,或為最接近證據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 符公平。 (二)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2部分之金額,參照赤崁帳戶之交易明細(雄院卷第89頁),顯示於111年11月25日時,曾現金支出2,600元,而原告主張赤崁帳戶係以2,092萬6,350元為計算起點,可知此部分之金額,本院毋庸認定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⒉編號3 ⑴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規定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7條、第208條第5項所明定。是公司董事長於屬營業事項範圍內業務之辦理,對外自有代表公司之權,其核與同法第202條所規定之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 事會決定者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之後是否應繼續支付被告鍾順興薪資,涉及系爭股東會是否已作成決議原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即停止接新案件,經查,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討論:....3.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11/05停止 接新案件,110/11/06開始由樂泉享受有限公司及廣澤能 源開發有限公司接案及工程。出席人簽名 昱光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鍾順興11/5(簽名及日期)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郭世堂11/5(簽名及日期)樂泉享受有限公司:洪儀君11/5(簽名及日期)監察人:郭益豪110/11/5」,由上開記錄所記載內容觀之,僅有記載曾經提案討論原告是否自110年11月5日起停止接新案件,並改由樂泉公司、廣澤公司接新案,且上開記錄並無記載任何關於討論之結果,下方亦僅有記載何人出席並簽名而已,實難認系爭股東會已有就原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停止接新案件一事作成任何決議。至證人洪儀君證稱:「(是否記得實際討論的內容?)沒有印象。」、「(【提示原證12】是否就是原證12所載的討論事項?)當天討論的內容很多,這3項是當 天討論決議出來後,我在辦公室的電腦打印出來,讓大家簽名,如果沒有異議就簽名。」、「(證人說有決議,是如何決議?)大家討論後就說要把結果打出來。」、「(證人講的決議是否有用表決或其他方式達成共識?)當下打印出來說今天就是開這些,確定了,大家沒有問題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證人郭世堂證稱:「(上開會議記錄是由何人繕打?)我們先開會,針對這3項討論的決議,就打成5個人討論後的決議,然後簽名,開完會的時候由洪儀君繕打。」、「(證人剛才講的意思,出席的人有針對3項討論事項作成決議,是否如此?) 開完會大家有共識,有需要大家簽名確認有作成這3項決 議。」、「(證人的意思是這3點的內容全體出席的人都 有同意?)開完會洪儀君繕打完畢給我們簽名時,我們就那3項內容都沒有異議就簽名。」、「(證人講大家對於 這3點有共識,是否有用表決或其他方式確認?)沒有表 決。我們討論時,針對這3點出席人員有共識,討論後打 印出來,如果其他有人有意見,會再做修正,但是都沒有人提出意見。」、「(被告鍾順興針對提案討論的這3點 是否均有表示同意?)被告鍾順興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會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上開2位證人固均稱針對原告停止接新案件一事出席人員 有達成共識,但就如何達成共識一事是否以表決或其他方式確認則均僅稱將記錄繕打出來沒問題就簽名等語,惟上開會議記錄並無記載出席人員對議案均無異議而簽名等字義,僅請出席人員簽名,充其量僅能表示出席人員知悉今日有討論「提案討論」部分之3個議案,並因有出席之事 實而簽名而已,無從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有就「提案討論」事項意思表示合致而作成決議,況證人洪儀君當時為樂泉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郭世堂則為廣澤公司之負責人,與第3點提案討論事項「110/11/06開始由樂泉享受有限公司及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接案及工程」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應有所偏頗,而難盡信,故證人洪儀君、郭世堂之上開證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系爭股東會既無作成原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停止接新案件之決議,被告昱光公司當時既仍為原告之董事長,自仍得對外代表公司,並參照原告有支付公司董事薪資之事實,有赤崁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雄院卷第89頁),則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支出予被告鍾順興之薪資,自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⒊編號4、5、6 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之款項係原告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支付予訴外人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並提出太陽能發電場買賣移轉契約書(僅有2頁)、切結書、契 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而上開契約書固未載日期,惟本院參照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11年12月5日,堪認上開契約書之簽立日期至少在111年12月5日之前,係在原告改選董事之前,則被告昱光公司當時既仍為原告之董事長,則其對外代表原告與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自仍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昱光公司依上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給付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5、6之款 項,自屬履行契約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三)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7、8 被告抗辯被告昱光公司係代表原告對洪儀君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始為原告代墊律師費,原告自應返還,並提出建業法律事務所收據、網路銀行截圖、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5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而被告昱光公司支付律師費之時間為111 年12月19日,有上開網路銀行截圖可參,仍在被告昱光公司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期間,被告昱光公司本得代表原告提出告訴,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係主張洪儀君等人有掏空、侵占原告資產之行為,核屬為維護原告利益之業務範圍,故原告返還由被告昱光公司代墊之律師費,並未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⒉編號10 被告抗辯原告支出編號10之金額(含手續費30元)係原告投資太陽能光電所支付予訴外人張家成之仲介費,並提出永豐銀行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則主張於 系爭股東會後原告已停止接新案件,故此部分與太陽能光電有關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支出此部分金額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⒊編號17 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係用以繳納原告110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費等語,依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5頁),112年4月11日時固有一筆49萬0,025元之支出 金額,摘要欄記載代收費稅,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據,尚難依上開摘要欄之記載即認係「支付原告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被 告既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用於原告之業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編號23之代書預付款3萬元 關於此部分金額之支出,被告僅稱為代書預付款,並提出其所稱佑信公司對原告之請款條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惟由前揭請款條形式上觀之,無法認與原告有關,且此部分之費用表格中亦未記載如本院卷第127頁左方表格及 本院卷第129頁表格右上角記載「沁陽3-17」、「沁陽6-28」,應認被告並無權利使用、支出此筆費用,原告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編號25、27、38 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係用以支付佑信事務所記帳費、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工商憑證費用等,惟並未提出如本 院卷第127、129頁佑信事務所提供之請款條,足見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並無憑據,復未經原告同意扣除,故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編號30、39 被告昱光公司原為原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嗣原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全體董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昱光公司於前開股東臨時會並未被選任為董事,亦有議事錄可憑(雄院卷第49、51頁),故自112年5月4日起被告鍾順興應 不得再領取薪資,惟被告抗辯原告改選後並未通知被告等語,原告固提出上開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證(雄院卷第47頁),惟原告係迄至112年9月15日始將議事錄發文檢送予被告昱光公司,有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函附卷 可參(雄院卷第79頁),故被告鍾順興於編號30、39之時間點仍自永豐帳戶以支付薪資名義領取薪資,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編號30、39之金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⒎編號35、37 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係主張系爭股東會已決議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停止接新案件,被告昱光公司又擅自以原告名義向宏源鋼鐵有限公司訂購鋼筋等語,惟系爭股東會難認已有決議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停止接新案件之議案,業如前述,被告昱光公司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得對外代表公司簽約,惟被告昱光公司雖自112年5月3日起已非原告之 董事(長),然原告係於112年9月15日始將議事錄發文檢送予被告昱光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昱光公司係於112年9月15日之後始知悉其已非原告之董事長,而被告昱光公司係於112年7月10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宏源鋼鐵有限公司簽立訂貨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同年9月11日支付編號35、37之金錢一節,有訂貨契約及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足見被告昱光公司係在不知悉其已非原告董事長之情形下而與宏源鋼鐵有限公司簽立訂貨契約並付款,則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即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⒏編號43 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係銀行代扣所得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知悉此筆支出是否與原告有關、支出之理由為何,故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扣除附表一編號3、4、5 、6、附表二編號7、8、10、24、30、33(僅15元)、35 、37、39所示金額後為130萬3,358元。 (五)本件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證據,除上開認應屬原告業務應支出之費用或契約效力歸屬原告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外,所餘130萬3,358元之支出被告昱光公司既無單據得以佐證該部分支出與原告有關或用於原告之業務,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鍾順興為盜領之行為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昱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管領赤崁、鼓山、永豐帳戶內之部分金額遭盜領,應認被告昱光公司始為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故原告主張被告鍾順興為盜領行為人,應與被告昱光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昱光公司給付130萬3,358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一:赤崁帳戶自111年11月25日被告昱光公司接手後明細( 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被告抗辯支出項目之原因(本院卷第170至171、215頁) 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回應 應予扣除 1 111年11月25日 辦理網轉手續費 2,500元 2 存摺補發、印章更換手續費 100元 3 111年12月14日 鍾順興-薪資(111年2-12月) 49萬5,000元 是 4 大林雞舍-第一期簽約款 294萬2,822元 用於原告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支付予訴外人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款、工程款,其中260元匯費支出。 系爭股東會已決議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停止接新案,被告於112年2月6日擅自以原告名義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且上開投資案之資產從未移交予原告,上開投資案之簽約款、工程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是 5 大林雞舍-第二期工程款 441萬4,234元 是 6 大林雞舍-第三期工程款 441萬4,234元 是 7 結轉至永豐銀行 865萬9,800元 備註:「日期」欄內日期係依原告所提原證9赤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日期填載(雄院卷第87至89頁),「項目」、「支出金額」欄內所載係依被告所提被證2表格填載(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永豐帳戶自111年12月14日申設後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號 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收入金額 被告抗辯支出項目及原因(本院卷第107至109、170、215至224頁) 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回應(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應予扣除 1 111年12月14日 合庫赤崁轉入 865萬9,800元 2 111年12月15日 合庫鼓山轉入 185萬4,000元 3 111年12月16日 現金提領-昱光借款 200萬元 貸與被告昱光公司,而被告昱光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還款。 因112年1月17日有現金存入200萬元之紀錄,無找補問題,無意見。 4 111年12月21日 銀行利息 474元 5 111年12月30日 建業法律事務退稅 2萬4,970元 6 112年1月17日 現金存入 200萬元 7 匯款-沁陽案件律師費 25萬元 用於返還被告昱光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代墊原告委任建業法律事務所對於洪儀君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委任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為被告昱光公司,並非原告,且該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係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業務執行無關,此筆律師費不應由原告負擔。 是 8 匯費 30元 是 9 112年1月20日 銀行利息 2,870元 10 112年2月6日 匯款(張家成)-大林雞舍傭金 50萬0,030元 用於原告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支付予訴外人即仲介張家成之仲介費。 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已停止接新案,被告於112年2月6日擅自以原告名義投資大林雞舍太陽能光電案,且上開投資案之資產從未移交予原告,上開投資案之仲介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是 11 112年2月21日 銀行利息 3,571元 12 112年2月23日 匯款(銘翔)-昱光借予銘翔 130萬0,015元 貸與銘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而銘翔公司已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清償完畢,並因銘翔公司內部記錄錯誤,存在49萬9,970元之溢還款。 因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分別有現金入帳119萬7,296元、69萬1,000元之紀錄,無找補問題,無意見。 13 匯款(銘翔)-昱光借予銘翔 8萬8,311元 14 昱光匯款還款 119萬7,296元 15 112年3月14日 昱光匯款還款 69萬1,000元 16 112年3月21日 銀行利息 3,042元 17 112年4月11日 110營所稅 49萬0,025元 用於繳納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費。 否 18 112年4月21日 銀行利息 4,247元 19 112年4月26日 現金提領-暫借(昱光) 500萬元 貸與被告昱光公司,而被告昱光公司已分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26日還款。 20 112年5月2日 現金提領-暫借(昱光) 100萬元 21 112年5月10日 現金提領-暫借(昱光) 45萬元 22 112年5月20日 銀行利息 2,062元 23 112年5月30日 佑信事務所111年9月-112年2月記帳費(昱光代墊,匯回昱光) 7萬8,700元 用於返還被告昱光公司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代墊原告應支付之記帳費、代書預付款(前金)、年度文具費、法律事務所扣繳款、結帳費、申報費。 除其中代書預付款3萬元以外之部分無意見,同意扣除。 否(關於代書預付款) 24 匯費 15元 是(原告既同意返還部分費用,匯費屬必要費用) 25 佑信事務所112年3-4月記帳費 91萬5,753元 用於支付佑信事務所112年3月至同年4月記帳費、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費、工商憑證費用,其中15元為匯費。 否 26 112年6月21日 銀行利息 1,246元 27 112年7月10日 佑信事務所112/5-6月記帳費 6,015元 用於支付佑信事務所112年5月至同年6月記帳費,其中15元為匯費。 否 28 112年7月17日 還款林維德(代繳執行署勞健罰金) 6萬7,192元 用於返還訴外人林維德代墊原告應支付之勞動部勞保局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之保險費暨滯納金、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之退休金暨滯納金。 無意見,同意扣除。 29 112年7月21日 銀行利息 1,028元 30 112年8月7日 鍾順興-薪資112/1月到7月薪資 31萬5,000元 用於支付被告鍾順興於112年1月至7月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薪資。 是 31 營登寄戶(地主租金-110年08月13日到111/8月-1年18000) 1萬8,000元 用於原告將公司登記地址寄戶於屏東縣○○鄉○○村00鄰○○街00000號1樓,給付予訴外人張仁河每月1,500元之租金。 無意見,同意扣除。 32 112年8月19日 銀行利息 911元 33 112年8月29日 營登寄戶(地主租金-111年08月13日到112/8月-1年18000) 1萬8,015元 同編號31所述。 同編號31所述。 是(原告既同意扣除,匯費15元應屬必要費用,但原告計算時未扣除) 34 112年9月7日 昱光匯款還款 60萬元 35 112年9月8日 宏源鋼鐵有限公司(第一期款) 248萬8,525元 用於向宏源鋼鐵有限公司採購鋼材訂單之訂金。 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起已停止接新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向宏源鋼鐵有限公司訂購鋼筋,且上開訂購鋼筋不曾移交予原告,上開鋼筋訂單之訂金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是 36 112年9月11日 昱光匯款還款 236萬2,500元 37 宏源鋼鐵有限公司(第二期款) 236萬2,525元 同編號35所述。 同編號35所述。 是 38 112年9月12日 佑信事務所112/5-6月記帳費 6,015元 否 39 鍾順興-薪資112/8月 4萬5,000元 是 40 銀行利息 582元 41 112年10月21日 銀行利息 5元 42 112年11月21日 銀行利息 5元 43 112年11月23日 扣押解付 1萬0,438元 用於銀行代扣所得稅費。 否 44 扣押款回存 5,013元 45 112年12月26日 現金存入(昱光能源還款2,987,530加計利息) 300萬元 46 現金存入(昱光能源還利息) 9萬2,652元 備註:「日期」欄內日期係依原告所提原證11永豐帳戶帳戶往來明細所載日期填載(本院卷第53至59頁),「項目」、「支出金額」欄內所載係依被告所提被證2表格填載(本院卷第4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