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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蘇正賢蔡岳洲羅蕙玲

上訴人
即原告
樹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樹
上訴人
即原告
八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宥鉌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利益分別或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書狀之內容,並未表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程式而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樹牌機械有限公司、八豐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80萬9,37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茲因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各為1,480萬9,37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1,242元,但如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上訴利益即為2,961萬8,750元,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萬6,734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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