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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AC000-A112433(甲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433A(甲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告
蕭于勝
被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 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 號)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4、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在該給付範圍內,另名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1800 ,又被告一人所償付之訴訟費用,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償付之責任。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男負擔936/1800、原告甲母負擔779/1800。

本判決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21萬3333元、原告甲母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A04、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4、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甲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查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訴之追加部分

⒈原告原起訴以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即被告A04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6 日晚間10時57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對同性之原告甲男有強制猥褻與性交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因被告公司以同項後段為答辯,於115.03.03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8條第2項為對被告公司請求依據。

⒉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條,查係就本件被告A04於擔任保全工作期間性侵害原告甲男之被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增加之法律上請求主張,且無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是其追加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基本事實

⒈被告公司與原告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保全委任契約(下稱【本件保全契約】),並指派該公司僱用擔任保全人員之被告A04至原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⒉詎被告A04利用擔任社區保全工作,藉巡邏名義趁機接近同性未滿16歲之原告甲男,對甲男為以下猥褻與強制性交之行為:

⑴於112.09中旬起至112.12.12,趁社區電梯僅有甲男與其搭乘之機會,利用其體型較甲男壯碩,將甲男壓制至電梯監視器無法完整拍攝之死角處,不顧甲男抗拒,徒手隔褲或伸手至褲內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共約10次。

⑵於112.12.16/22:57:00,跟隨甲男搭乘電梯,趁電梯僅有甲男與其搭乘之機會,以相同手段將甲男壓制至監視器畫面死角處強脫甲男褲子,以嘴含住甲男生殖器,而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嗣甲男返家將遭被告A04猥褻與強制性交之事告知甲母,經甲母帶同報案後,甲男於翌日(17日)01:53由成大醫院對甲男生殖器採樣檢體驗得有被告A04DNA ,始查獲上情。

⒊被告A04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其犯:①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②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③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侵上訴字1779號駁回上訴,於114.01.20 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A04犯行,受有以下損害:

⒈被告A04上開犯行係侵害原告甲男之身體與貞操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甲男構成侵權行為,而甲男自112.09起遭被告A04猥褻起,因隱忍未向他人透露,導致在生活學習之行為與態度劇變(如頻繁遲到、未交作業、成績低落、無故缺席校內活動、行為失序且注意力不集中、情緒突然暴躁等),雖於112.12.16 報案,惟受性侵陰影仍無法除去,而有焦慮適應障礙,接受長期諮商治療,可認受有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爰以每次遭猥褻受有相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共10次)、性交受有相當500 萬元精神損害(共1 次)計算,甲男共受有相當1000萬元之精神損害。

⒉原告甲母因甲男遭A04性侵害,導致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甲男受心裡痛苦,是甲母就其與甲男之身分關係亦受到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爰以甲男每次遭猥褻受有相當40萬元精神損害(共10次)、性交受有相當400 萬元精神損害(共1 次)計算,甲母共受有相當800萬元之精神損害。

⒊被告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以上第1 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上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①本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由本條設有舉證責任轉換(第1 項後段)與衡平責任(第2 項)規定,可為佐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要旨)。

②受僱人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宜從廣義解釋。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且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條受僱人行為樣態,包含:❶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❷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❸惟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外觀,或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556 、97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是受僱人如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與受僱人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④另就本條第1 項後段之僱用人免責規定,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程序駁回上訴所引用原判之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A04係由被告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保全人員,其利用保全值班時間,發現原告甲男單獨搭乘電梯時,即藉巡邏名義與甲男搭乘同部電梯對甲男為性侵害之行為,顯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即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樣態,被告公司自應依本條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證明受性侵害次數:被告A04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法院審理認定性侵害次數,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就性侵害次數提出證明,並無理由。

⒉就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甲母未發現甲男行為異常係遭被告性侵害係有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本件係被告A04對甲男之性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原告行為涉及其中,是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另本件被告A04之性侵行為係在社區電梯監視器螢幕死角處,通常人均難以發現,是難認甲母對甲男有保護教養或有監督疏忽之處,是被告公司抗辯甲母未及早發現甲男遭性侵害係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⒊就被告公司抗辯被告A04性侵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之執行職務範圍且被告公司已盡同條第1 項後段之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

⑴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A04本件性侵行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自屬本條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⑵被告公司雖提出被證1-6 證據(①其公司之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被告A04任職時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書、現場人員督導考核辦法規定、獎懲規定、②依保全法第10條之檢送僱用人員名冊請警查核是否符合保全人員前科資格之函文與警局函付A04符合資格、③被告公司對派駐原告社區保全人員之督訓查勤登記簿、④被告A04於112 年派駐原告社區優良事蹟(處理火災)紀錄、⑤被告公司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宣導資料、⑥被告公司通過ISO9001證書。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落實監督或防止被告A04利用執行勤務機會為不法行為,且依被告公司與原告社區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第5 條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提供之警衛安全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被告公司負有防免其保全人員為不法行為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未有監督預防措施,是被告公司自無法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如認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則請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斟酌被告A04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而原告因本件性侵事件已經身心受害影響生活,被告公司為具經濟規模公司與原告經濟實力懸殊,命被告公司依本項規定為全部之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甲男1000萬元、甲母800 萬元)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4答辯: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刑不爭執,惟其無資力可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四、被告公司答辯:被告公司以下列理由,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原告未就被告A04各侵害行為舉證且甲母就甲男遭性侵害係與有過失

⒈原告係以受侵害次數作為賠償計算基準,則原告自應就就各次遭性侵害時地提出說明,惟原告僅係援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未提出各次受害時地,是原告未就確實受害次數負舉證責任。

⒉依本件刑事案件資料,甲母與甲男老師均發現甲男之生活、課業與人際關係均表現異常,甲母與甲男同住,惟自112.09起均未自甲男獲知異常原因,迄至112.12.16 經甲男告知始知悉甲男受性侵害,且甲母已知甲男表現異常,竟容許甲男於112.12.16/22:57:00深夜返家致發生甲男遭強制性侵害,已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不得始需要特別看戶之少年獨處之規定,是甲母係有未善盡保護義務而擴大甲男遭受性侵害之損害,故甲母係與有過失。

⒊另甲男及甲母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包括是否有持續就醫之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渠等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事項提出具體證明。

㈡被告A04性侵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

⒈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受僱人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並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

⒉學者亦認:「僱用人不可能事先預知受僱人有殺人的行為,殺人行為與職務的執行根本不具有密切關聯性,僱用人無法預測此殺人行為發生的機率,計算可能的成本,而內化成經營成本。如透過漢德公式的適用,漢德公式的適用是指『B<P×L』,B 是指預防事故發生的成本,P 是指事故發生的機率,L 是指事故發生時將造成的損害,只有在『B<P×L』的情形,才有使僱用人負僱用人責任的必要。如果預防成本大於事故發生的機率乘上事故發生的損害時,則無法使僱用人負僱用人責任。」(謝哲勝月旦法學雜誌第267期「受僱人殺人並非執行職務的行為」節錄)。

⒊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社區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僅單純提供「門禁管制」之保全服務,被告A04性侵害行為與其擔任「門禁管制」之保全員職務內容並無內在關聯、客觀關聯與密切關聯性,該行為非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時能預期之企業經營風險,是該性侵行為並非職務行為。

㈢被告公司就選任與監督A04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而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要件

⒈就選任部分:

⑴被告公司於僱用被告A04時,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造冊送請警察機關審查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之保全人員前科素行要件後,始才於106.12.01 僱用被告A04。

⑵被告於僱用A04時,已讓被告A04簽署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切結書、同意書、現場人員督導考核辦法規定、獎懲規定,已事前督促被告A04應遵守公司與保全服務規範。

⒉就監督部分:

⑴被告公司承接原告社區109.01-113.02 保全服務期間,除隨時確認原告社區監視器狀況以確保社區安全與確認派駐保全人員執行狀況,更不定時派員至社區督勤,於服務前間未曾接獲原告社區管委會或住戶對被告A04或其他保全人員投訴之訊息。此外,被告A04服務期間有於112.07.01 緊急協助處理社區火災與其他表顯優良而獲表揚。

⑵被告公司於性騷擾防治法制定前,即已制訂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設有申訴電話,並於各教育訓練場合不斷宣導性騷擾防治,是被告公司已善盡監督責任防免性騷擾侵害發生。

⒊被告公司自88年起歷年均通過ISO9001 審核並換發證書,對於派駐安管員之勤務作業規範、流程及應備文件,均完整並嚴格落實執行,超出保全業同業應有之水平。

㈣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預見阻止A04之性侵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要件

⒈依前述被告公司已盡對被告A04值勤時之監督責任(監視器、不定期督勤),未發現A04有值勤異狀,且被告公司已依保全業法規定就其擔任保全人員資格送請審核並經警察機關審核符合資格,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惟就A04人格操守於未來是否會犯下對同性性侵害行為,於無任何異常狀況下,客觀上均無法事先預知或防止。

⒉原告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係提供「單哨」保全服務(即僅1個哨點、1時段僅1名保全人員),並無其他被告公司人員派駐,是最能貼近了解被告A04執勤狀況者,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住戶,惟於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期間(109.01-113.02)未接獲對A04投訴訊息,自難期待被告公司得以預先發現A04有性侵行為。

⒊被告公司於評估保全業經營風險衡量成本時,係認保全人員至多涉犯性騷擾及財產犯罪,故就性騷擾之防範係長期進行教育訓練及宣導,財產犯罪則係藉由投保員工誠實險以分散風險,惟對本件性侵害行為,已逸脫被告公司得預見範圍而列入經營成本為準備。

⒋另依目前知識技術,本無法預測行為人將來犯罪,是被告公司於已盡事前選任與任職中監督,且於任職期間未有A04值勤異常訊息,顯難以預見與預防本件性侵害之發生。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請求權聲請減低被告公司負擔之賠償金額

⒈本件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14萬元,扣除3 名保全員薪資與僱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每月僅餘1 萬5923元,再扣除行政人員管銷成本5.75% ,每月利潤僅7873元,被告公司就本件保全契約之獲利微薄。

⒉依原告陳報資料,原告家庭每月收入合計約40-50萬元,惟原告甲母仍未提出確實之其個人所得資料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計算基礎。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A04部分

㈠被告A04對原告甲男、甲母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甲男部分: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其對原告甲男之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罪刑均未爭執,自屬侵害甲男身體與貞操之法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並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以金錢賠償甲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甲母部分

⑴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就本條項適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如本人就本條第1 項之法益遭侵害,而使本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此負擔較先前額外之生活、護養、療治或財產管理等事項,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可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應認其身分法益已因該訟爭之原因事件而受到侵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第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此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如遭性侵而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之被害人,該行為人自屬侵害該未成年人與其父母間之身分法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訴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甲男遭被告A04強制性侵害(猥褻、性交),依前述說明,參照甲男事件後接受治療與心理諮商之過程,原告甲母之身分法益係受有侵害。被告公司雖以甲母有與有過失為抗辯(被告A04雖未提出此抗辯,惟此抗辯為連帶債務人間共同事由,爰併與審酌),然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

②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係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

③亦即,與有過失之被害人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係指賠償義務人行為與被害人行為,於客觀上結合共同發生作用,使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兩者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損害均有直接原因力。是與有過失之被害人行為,係對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有原因力與相當因果關係行為,是被害人行為係與損害發生或擴大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背景、條件、風險、遠因等,自均非與有過失之行為。

④依本件事實,A04係趁與甲男於電梯獨處機會對甲男之猥褻與性交行為,該等侵害行為均僅A04獨自行為產生原因作用力,未有其他行為介入促使各該侵害結果發生,客觀上已難認甲男或甲母有促使該結果發生之行為存在。又原告甲母係單純未發現甲男遭A04強制猥褻,考量甲男當時之年齡與受同性性侵害之被害者心理狀況,甲男就先前受強制猥褻之不願向親人師長朋友求助,亦屬通常可能發生狀況,斟酌甲母於112.12.16 經甲男告知遭A04強制性交隨即報警處理,自難認甲母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是就此抗辯,自屬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甲男、甲母起訴請求以甲男受性侵害(猥褻、性交)之次數為精神慰撫金計算基礎,惟以:

⑴受侵害次數雖與受害嚴重程度有關,惟就民法第195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係以該等權利受害時,被害人因該等權利受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為其認定基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⑵是於類如本件之同一法益(身體、貞操)遭多次侵害情形,並非將各次受害逐一認定各次之慰撫金,而應係考量被害人於遭受該數次侵害後,以該整體侵害行為與結果,對被害人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與持續期間及恢復狀況與可能性,作為認定賠償之基準。

⑶亦即,本條之非財產上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就該等權利受害時所受之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有其持續性與恢復性,是就認定上,應著重於被害人就該精神痛苦致影響其原有生活狀況(如:生活品質下降、社交退縮、工作能力受影響等,即其因受侵害致喪失原可預期通常生活狀況)之程度、持續期間、恢復狀況與可能性,作為核定賠償之基準。亦即,精神慰撫金計算之邏輯結構,係類同財產法上之純粹經濟損失之差額計算,均非對個別權利或個別行為定價,而係以被害人原本可預期之通常生活狀態,因侵害行為整體受影響之程度與範圍為核心,據以核定該金額。

⑷依上開說明,就原告甲男之身體與貞操權利、甲母之身分法益受害之精神慰撫金認定,應以甲男因受性侵害之精神受損影響生活程度作為慰撫金之認定基準。

⒉本件甲男醫療資料

⑴甲男於112.12.16事發後:於112.12.22在奇美醫院接受兒青特別門診、於113.01.26在成大接受兒童精神科門診,其後於113.02.05-114.02.28在心理諮商所進行29小時諮詢(自費4小時諮詢、臺南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補助24小時諮詢、心理師申請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補助1小時),因甲男轉至外縣市就讀暫停諮商,至115.03.16繼續於心理諮商所諮商。

⑵依上開院所函復之甲男因本事件心理受影響程度,可認甲男心理嚴重受影響期間為112.09-113.01.26有明顯之受性侵害後之性創傷壓力疾患而影響生活與學習,於113.02.04-114.02.28 之心理諮商期間,仍有該性創傷反應而仍對生活造成相當影響。至114 年轉至外縣市就讀後,因身體成長已高於A04而逐漸有安全感,並因生活有信任友伴可表達感受與想法,始才逐漸變為因偶爾閃現本件性侵事件而有煩躁與不適感但能於想像中採取自我保護與反擊,至115 年始開始不會突然想起該事件。

⑶心理師另說明以:性傷害復原歷程有其特殊性,因當事人個人素質及發展、重要他人及系統資源反應及支持等多因素交互影響,且非單向之線性發展,會隨著當事人生命歷程的經經驗與遭遇而再有不同的變化。

⒊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依上開醫療證據,可認甲男因本件性侵所受心理創傷而影響生活與學習最嚴重期間,應自112.09-114.12 該段期間(約28個月)。考量該段期間為重要求學成長階段,甲男因A04性侵行為錯失原本應有之正常學習成長經歷,可認甲男所受損害甚鉅。

⑵原告甲男賠償金額:茲斟酌被告A04當時擔任保全人員之所得、甲男之家庭經濟狀況,考量甲男生活學習所受影響之程度、接受醫療與心理諮商狀況及前述心理師說明、精神痛苦持續性與恢復性,參考最低生活費用、該期間最低薪資標準,認以:每月2 萬5000元計算16個月,每月1 萬5000元計算12個月,每月5000元計算12個月之總和共64萬元,為其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甲母賠償金額:就甲母身分法益部分,其計算基礎係在其因甲男受性侵害所致之精神損害,其因此需負擔較先前額外之生活、護養、療治等事項之精神耗損,是衡酌上開甲男賠償金額,認以甲男受賠償額之約1/3 即21萬元為適當。

⑷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113.09.05)之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院判斷㈡-被告公司部分

㈠被告A04性侵行為之受僱人不法行為之認定

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界線

⑴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要旨)。

⑵本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①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②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③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是以,除犯罪團體係由組成各級成員以水平與垂直分工從事犯罪活動而應就犯罪被害結果負連帶責任外,就通常正常社會交易生活中,自然人或法人僱主僱用受僱人從事業務活動,因該業務活動本質均非犯罪或不法侵害他人行為,是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其立法目的,本質上即有將與執行職務緊接有關之受僱人犯罪或不法行為包含在內,亦即:①本項典型行為,係受僱人於執行正常職務活動時,因受僱人疏失致該正常職務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例如:受僱人執行運送業務過程發生之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交通事故損害)。②另基於僱用人以受僱人擴大其營業與交易能力,本即應確保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濫用或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對交易對象或他人為犯罪或不法侵害行為(於被害者為交易對象時,即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類型)。於此類型,受僱人所為之犯罪或不法侵害行為,雖非職務本身,但因與該職務密接或因職務始有該機會者,自應將該行為整體定性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不得將該與職務密接之犯罪或不法侵害行為與其職務行為切分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0、172 號損害賠償事件〈媽媽嘴咖啡店謝依涵殺人案〉新聞稿就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之說明)。③另於交易法律行為中,如交易相對人明知非受僱人職務範圍而仍與受僱人為該職務範圍外交易者,因相對人係明知非職務範圍內交易,自無由僱用人就該非職務範圍交易負連帶責任。

⒉本件依被告公司與原告社區管委會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其報價單之安管員(保全人員)工作內容包含「門禁管制、巡邏、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竊、防火、防颱)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而原告甲男係遭被告A04係利用值勤期間利用電梯內獨處機會與監視器攝影死角位置對原告甲男為性侵害,依前述說明,自可認係利用與執行職務之密接關係與機會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定性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

㈡被告公司無法免責之認定

⒈被告公司以前述答辯理由,辯稱:該公司已盡選任與監督之注意義務,且依A04執勤狀況無法預知其有本件強制性侵行為而無法防免。查以:

⑴就選任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係保全業,其僱用A04擔任其保全人員,依卷內事證,係符合保全業法之規定,是就選任行為上,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⑵就監督之注意義務:①依本件保全契約約定服務內容,被告公司於各時段係派1 名保全人員執行保全職務並分由3 名保全人員就各月全部時段輪值,被告公司對3 名保全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方式,係以:內部教育與勤務獎懲規則約束、依監視器螢幕遠距離監督、不定時派員督勤、依社區反應為監督之方式,斟酌被告公司於選任時已經為保全人員資格審核,而社區就同時段所需保全人員人數係由社區管委會依社區基金決定,則被告公司上開監督方式,尚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以雙哨為監督預防方法(即同一時段由2 人值勤互為監督),惟該雙哨監督方式涉及保全契約價格,原告社區管委會既選擇單哨方式,自應以單哨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被告公司注意義務標準,而非將高價契約之內容用於本件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標準。

⑶就被告A04犯行之預防可能性(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依現有事證,被告A04係經警察機關審核符合保全人員素行資格始由被告公司僱用,A04於派駐原告社區期間(109.01起)並無值勤異常或曾由社區投訴之不良紀錄,其經督勤結果均屬優良,參酌犯罪決意係犯罪行為人之內在心理活動,如行為人未將其決意表徵在外,外人通常難以發現之常態,則依上開案發前因素,客觀上自難要求被告公司應預設或評估A04將對住戶為性侵行為之可能性,或應發現A04自112.09起對原告甲男為強制性侵害行為。亦即,依本件性侵害行為之隱密性,如非原告甲男將其遭A04侵害之被害事實告知他人,客觀上他人均難以察覺該侵害事實之存在(如原告甲母亦係於112.12.16經甲男告知知悉本件性侵害事實)。

⒉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之衡平責任與保全業法第15條之無過失責任

⑴依前述說明,被告公司雖可認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免責要件,惟被告A04現在監執行,依其經濟能力與前述判命應賠償金額,客觀上可認原告有不能受損害賠償之可能,是原告聲請依本條項規定令被告公司為賠償,應認有理由。

⑵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第1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88.12.30 公布之現行保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條草案原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執行職務無關者,不在此限。」,經當時立法委員陳水扁於二讀程序提出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之修正提議後(00000000卷99期2523號第282-283 頁),最終修正為上開現行法規定。

⑶就保全業法第15條之適用,因條文係規定「委任人」,因而就本條之適用,即有本條之適用是否僅限於保全契約之簽約委任人之爭議。此於公寓大廈由管委會代替社區簽立之保全契約,更衍生契約主體(管委會無權利能力,故有認係管委會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簽約)與保護對象範圍與契約效力之爭議。亦即,於同一社區之同一保全契約,如發生保全人員侵害對象係管委會成員區分所有權人、非管委會成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住時,即可能發生就同一保全契約惟分別適用保全業法第15條之無過失責任、或適用民法之僱用人責任之與原本社區簽訂保全契約之預期契約保護目的不符之情形。是基於本條原本立法意旨(強化保全業對其保全人員之監督責任,並以嚴格無過失連帶責任使付費簽約方能易於求償),就本條適用,特別於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情形,有認以實際契約當事人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對第三人給付契約以為適用。

⑷本件被告公司為保全業,雖原告非本件保全契約之當事人,惟參照保全業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就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之衡平責任所應負擔之額度,應認係同於被告A04全部賠償金額為適當。

⑸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係基於僱用人之衡平責任,該責任與受僱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係相互獨立之賠償原因,且本項未有連帶賠償規定,是本項賠償責任規定與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本條項既係就受僱人賠償額命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則就僱用人賠償之遲延利息計算部分,自逕援用受僱人之計算即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8 、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九、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與被告公司之聲請,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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