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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塗銷查封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黃純誼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律師
被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枝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分之7266),於民國85年8月30日依本院85南院武執全新字第1980號函辦理債權人為被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39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章程未規範清算程序,亦未見被告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或向法院聲請選任,有臺南市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經商字第11321891140號函暨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最新一次公司章程、114年2月4日府經商字第11400303090號函暨被告廢止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核准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1、75-80、1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有對於原告代表被告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股東蘇枝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丁財於91年6月21日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分之7266(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黃丁財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24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供擔保後,經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30日依本院85南院武執全新字第1980號函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前聲請對黃丁財發本院85年度票字第4693號本票裁定、85年度促字第183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告並未就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迄今已逾27年。故不論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所涉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假扣押,經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30日依本院85南院武執全新字第198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補字卷第43-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丁財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30日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分割自富強段790地號,重測前為虎尾寮394-2地號,有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資料、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附於本院85年度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卷宗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至今已逾27年,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所涉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假扣押查封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85年8月30日依本院85南院武執全新字第1980號函辦理債權人為被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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