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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代理人
洪珮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
    度司催字第424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
    公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陳仲逸 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10月31日 445,000元 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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