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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劉定泮

  • 當事人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泮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3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 第3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張貼在本院 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祥峰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485,100元 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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