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楊儒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3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於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
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2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
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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