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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盧亨龍

聲請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輝東
代理人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冠文內科診所 陳冠文 彰化商業銀行 中華路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31日 334,750元 QN572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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